论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的论文【精简3篇】

论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的论文 篇一

在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十分重要。而其中一个关键的要素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然而,对于这一要素的具体界定却一直存在争议。本篇论文将探讨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在刑法中,非法占有是指通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来获取财物的行为。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即其故意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然而,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犯罪主体的主观动机无法直接观察到,只能通过相关证据进行推断。另一方面,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一些明显的财产犯罪,例如盗窃、抢劫等,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相对简单。因为这些犯罪行为的本质就是为了获取财物,其目的是明确的。而对于一些其他类型的犯罪,例如贪污、受贿等,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则相对复杂。因为这些犯罪行为往往伴随着其他目的,例如谋取权力、谋取私利等,非法占有只是其中的一种手段。

在具体认定时,我们应该综合考虑相关证据。例如,可以通过犯罪主体的行为、言语以及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举动等来推断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还应该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主体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刑法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认定时,我们应该结合相关证据,并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的主观动机等因素。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主体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为犯罪行为的定性提供有力的依据。

论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的论文 篇二

在刑法中,对于犯罪行为的认定十分重要。而其中一个关键的要素就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然而,对于这一要素的具体界定却一直存在争议。本篇论文将探讨刑法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含义。在刑法中,非法占有是指通过违反法律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来获取财物的行为。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则是指犯罪主体在实施犯罪行为时的主观动机,即其故意追求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

然而,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具体认定却存在一定的困难。一方面,犯罪主体的主观动机无法直接观察到,只能通过相关证据进行推断。另一方面,不同犯罪行为的危害程度和社会危害程度也有所不同,因此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也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对于一些明显的财产犯罪,例如盗窃、抢劫等,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相对简单。因为这些犯罪行为的本质就是为了获取财物,其目的是明确的。而对于一些其他类型的犯罪,例如贪污、受贿等,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则相对复杂。因为这些犯罪行为往往伴随着其他目的,例如谋取权力、谋取私利等,非法占有只是其中的一种手段。

在具体认定时,我们应该综合考虑相关证据。例如,可以通过犯罪主体的行为、言语以及犯罪过程中的具体举动等来推断其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时,还应该考虑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的主观恶性等因素。只有综合考虑这些因素,才能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主体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综上所述,刑法中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是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在认定时,我们应该结合相关证据,并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性质、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的主观动机等因素。只有这样,才能更加准确地认定犯罪主体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从而为犯罪行为的定性提供有力的依据。

论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的论文 篇三

论刑法中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的论文

  【摘要】作为刑法中取得型财产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素,“非法占有目的”对于理论研究和刑事实践而言至关重要。对“非法占有目的”内涵的理解应不断更新,对其现阶段的司法认定路径也要不断分析和完善。

  关键词侵犯财产犯罪 非法占有认定

  “非法占有目的”对于刑事司法实践之重要,就在于其常常直接决定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这也是其存在的意义。我国《刑法》分则明文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取得型财产犯罪只有四种,而大部分财产犯罪并未将“非法占有目的”在刑法条文中体现出来,这也并不影响“非法占有目的”成为构成此类犯罪必不可少的主观要素。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内容

  (一)“非法占有目的”的基本内涵

  何谓“占有”?从本义上讲,即为对财物的管控状态。在民法上,对“占有”这一事实可从两个方面进行诠释;一种是所有权能中的占有权能,实际上可以脱离所有权人而属于非所有权人,因此属于一种观念上的占有而非实际上必须存在的占有状态。另一种是行为人对物的实际占有,与前种相比其所指的范围更窄。我国从1984年开始在刑事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常用到“非法占有目的”的表述,但是至今刑法典或相关司法解释中都未明确界定其含义。而刑法中“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自然应从刑事原理出发进行解构。

  现在国内刑法学界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采用的是“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结合的观点。“排除意思”指把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对其进行支配,以使盗窃罪、诈骗罪与盗用、骗用之类的一时使用他人财物的不可罚行为相区别;“利用意思”则是指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对其进行利用的意思,以使盗窃罪、诈骗罪等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相区别。不过随着实践的发展,对这两项含义的理解外延变广,在具体案件的分析处理上,不是简单套用这两点的定义便能解决了。

  请看如下两例。1.A在劳动节期间要和女朋友出去旅游,女朋友喜欢拍照,要求A购买一部单反相机以便出去旅游时使用,A不想花钱,又不想让女朋友失望,于是偷走了同事B价值1万元的相机;旅游回来之后A就将相机丢掉了。A虽然只为了临时使用盗走B的相机,但使用完之后并没有要把相机还给B的意思,无论A在假期过后是丢弃还是放置该相机,都事实上使B长时间无法使用自己的相机,A的行为构成盗窃罪。2.A在写硕士毕业论文期间,不小心把自己的笔记本电脑彻底弄坏了,苦于囊中羞涩,而电脑又为写作之必要,A偷走了陌生同学B的电脑,在论文答辩完之后,A将电脑返还给B。在此过程中A的行为已经很大程度上侵害了B对电脑的利用可能性,即使A把电脑还了回去,同前例一样,A依然构成盗窃罪。如果在例1中A在劳动节之后便第一时间将相机返还给B,可认为A没有“排除意思”,只是不值得科处刑罚的盗用行为。另所谓“利用意思”不只局限于按照财物的经济用途和本来用途进行利用或处分,而凡是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能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其他内容

  此外占有的主体、对象、目的产生的时间等对准确认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而深入研究“产生的时间”对司法认定的影响是非常有必要的,因为在具体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产生时间是直接关乎到“此罪与彼罪”的认定,这里仍然通过一个例子加以说明。1.A为某高校研究生,素来性情寡淡,与同学之间相处不很融洽。一日,A与同学B发生争执,一怒之下A捡起地上的砖头使劲往B头上砸,B闷声倒地,A见状仍不罢休,又砸了几下,直至B死亡;A发现B没有呼吸了,于是搜出B书包里的钱包和平板电脑匆忙逃走。假设A的非法占有目的萌生在杀死B之后,A不仅构成故意杀人罪,还同时构成盗窃罪;若A的非法占有目的萌生在杀死B之前,系为劫财而杀人,那就只成立抢劫罪。可见,此处不仅区分了此罪与彼罪,而且对罪数也产生了连带影响。非法占有目的在行为人占有财物前后都可能产生,产生在之后又可有两种可能:一种是通过实施非构成要件行为占有他人财物后产生的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另一种是通过实施刑法规定的构成要件行为占有他人财物后产生的事后的非法占有目的。可见非法占有目的产生时间的不同对定罪量刑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而关于具体时间点的认定却也需要回归到对案件整体情况的认定上去。

  二、“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一)认定的困难

  目的犯的目的是行为人的一种主观心理内容。而在司法实践中,主观要素的证明始终是一个难题。而“非法占有目的”首先在主观上,行为人心中产生的某种目的不可能像客观事实一样轻易被人发现的,这是困难所在。客观上,因为大部分侵財类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都没有在法条中规定出来,所以实践中刑事推定成为了首选认定方法,而得出确定且唯一的推定结果是非常困难的,但如果得不到这个结果,就没有办法“排除合理怀疑”。另外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往往法官的内心确信标准不一,这就容易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认定的方法及完善

  无论是采用列举具体情形的方式,还是结合个案综合判定的方式,实质上都是通过客观综合判断主观上的心理活动,即刑事推定的方式。不过这样一种不完全的间接证明方法,用得好则好,用得不好极易陷入于罪。因此出于慎重,无必要不可轻易启动。为了在实务中让司法工作人员们更准确的作出认定,通过刑事立法等方式对“非法占有目的”的内涵作出规定是大势所趋。目前我国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一种是刑事立法中的原则性提示,另外还有司法解释中具体规定的认定依据。不过在这些司法解释中多有较为宏观而不准确的规定,无法作为推定的具体适用情形,还需要修改完善。另外,为在更大程度上保障非法占有目的推定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笔者认为应该针对“排除合理怀疑”原则中的怀

疑的合理性设定明确标准,以防止法官运用此原则进行认定的任意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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