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诉讼行为要论【推荐3篇】

法院诉讼行为要论 篇一

法院作为国家机关,其诉讼行为的规范和合理性对于维护司法公正和保障当事人权益至关重要。在诉讼行为中,法院应当遵循一系列原则和规定,确保公平公正的司法实践。

首先,法院诉讼行为应当遵循法律的约束。法律是法院诉讼行为的根本准则,法院在诉讼中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规定进行裁判。法官应当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避免任意扩大或缩小法律规定的解释范围,保证法律的权威性和稳定性。

其次,法院诉讼行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当事人的权利包括诉权、辩护权、申诉权等,法院应当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确保他们在诉讼中享有平等的地位和机会。法院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避免任意排除或采信证据,以免影响当事人的权利。

此外,法院诉讼行为应当注重公开和透明。公开和透明是法院行使公权力的基本要求,对于保障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应当对于重要的诉讼活动和裁判结果进行公开,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同时,法院应当及时公布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提供给当事人和律师参考和使用,增加法律透明度。

最后,法院诉讼行为应当注重效率和公正的平衡。法院应当尽力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当事人能够在合理的时间内得到裁判结果。同时,法院也应当注重审理的质量和公正性,不能以速度为代价牺牲审判的公正性。法院应当合理安排庭审时间,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法院诉讼行为的规范和合理性对于司法的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的保障至关重要。法院应当遵循法律约束,尊重当事人权利,注重公开和透明,平衡效率和公正,以实现公正的司法实践。只有如此,才能确保诉讼的公正性和权威性,增强人民对司法的信任。

法院诉讼行为要论 篇二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法院诉讼行为的规范和要求也日益提高。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其诉讼行为的合理性和公正性对于维护司法的权威性和公信力至关重要。

首先,法院诉讼行为应当注重程序的公正。程序的公正是法律正义的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法院应当确保诉讼程序的公正,包括对当事人的平等对待、听证的公正性和裁判的公正性等。法院应当在诉讼中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权利,确保他们有平等的机会进行辩论和申辩,避免任意制造障碍或不公平待遇。

其次,法院诉讼行为应当注重事实的真实。事实的真实是裁判结果的基础,也是司法公正的前提。法院应当对于案件的事实进行充分调查和审理,确保案件的事实基础真实可信。法院应当采取各种合法手段获取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同时,法院也应当严格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可靠性,避免任意排除或采信证据。

此外,法院诉讼行为应当注重裁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裁判的合理性是指裁判结果与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合,裁判的合法性是指裁判结果符合法律的规定和程序。法院应当充分理解和适用法律规定,确保裁判结果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法院应当避免任意歧视或偏袒,确保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和权威性。

最后,法院诉讼行为应当注重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司法公信力是法院诉讼行为的重要目标和要求。法院应当通过公开和透明的诉讼行为,增加司法的公信力。法院应当及时公布裁判结果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同时,法院也应当加强自身的内部管理和规范,提高司法人员的素质和专业水平,增强司法公信力。

综上所述,法院诉讼行为的规范和要求对于司法的公正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法院应当注重程序的公正,事实的真实,裁判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以及司法公信力的建设。只有如此,才能确保司法的公正和权威,维护当事人的权益和社会的公正。

法院诉讼行为要论 篇三

法院诉讼行为要论

  民事诉讼行为是民事诉讼法学的一个基本理论范畴。按照德国法学家绍尔(Sauer)的说法,“诉讼行为之概念乃为诉讼法之中心”(注:转引自曹鸿澜:《刑事诉讼行为之基础理论(1)——刑事诉讼行为之效力》,载台湾《法学评论》1974年第6期,第79页。)。此说虽有夸张之处,但从大陆法系诸国法学的现状来看,诉讼行为理论实为构筑民事诉讼法学体系的理论基石之一。然而,由于种种原因,我国法学界对这一理论一直缺乏深入而全面的介绍。本文拟就民事诉讼行为中的法院诉讼行为作一初浅探讨,以期引起我国法学界对这一理论的兴趣。

  一、法学诉讼行为的概念和分类

  按照台湾学者的通说,法院(广义)所为之诉讼行为,乃法院(狭义)、审判长、受命推事、委托推事、书记官等裁判机关(广义之法院),关于特定诉讼所为诉讼行为之总称。(注: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1页。)法院的诉讼行为,是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所为的公法上的行为,而非私法上的法律行为。然而由于诉讼的目的在于保护私权,因此,法院的诉讼行为常与私权有关,其中创设权利的裁判(如离婚判决)就是与当事人诉讼行为合力形成私权的法院行为。此外,与当事人诉讼行为相比,尽管二者具有十分密切的关联性,并共同构成民事诉讼程序,但是其区别也是十分明显的,法院的诉讼行为系国

家机关之行为,此项行为所受之支配规定,与当事人行为所受支配规定完全不同。(注: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55-456页。)如法院的诉讼行为,虽违背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而有瑕疵,亦非当然无效,只有在依法撤销之后,其效力才归于消灭。再如违背民事诉讼中的有关训示性规定,虽然违法,但仍然有效。所谓训示规定,即就法院行为的有关任意性规定。对于训示规定,法院严格遵守固然有其必要,但如未遵守,对法院及当事人的诉讼程序,并不构成重大不利结果,不得于事后以违背规定为理由,要求撤销已进行的程序。(注: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37-38页。)例如法院未依民诉法第146条的关于“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审结”的规定,逾期始为审结的情形。

  关于法院诉讼行为的种类,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二类,有的学者将其分为三类。持两分法的学者认为,法院的诉讼行为,可分为裁判与裁判之外的诉讼行为。裁判是指法院、审判长、其他裁判机关就特定民事诉讼事件对于当事人或其他人所为的意思表示。裁判是裁判机关所为诉讼行为中最主要部分。至于裁判以外的行为,大部分是为达裁判之目的而为的行为,包括诉讼资料的收集、诉讼指挥、送达以及诉讼文书的制作等。(注:参见王甲乙、杨建华、郑健才《民事诉讼法新论》,三民书局1981年版,第111-123页。)持三分法的学者认为,法院诉讼行为中,最重要的首推裁判行为,第二类为用于程序内部发展的行为,如收集资料、调查证据等,第三类为用于程序外部过程的行为,如指挥诉讼的进行、指定期间以及传讯等。(注:参见陈荣宗、林庆苗著《民事诉讼法》,三民书局1996年版,第456页。)

  二、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

  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可分为裁判外法院诉讼行为的`瑕疵和裁判诉讼行为的瑕疵。对法院不同诉讼行为的瑕疵,应该采取不同的处理方法。

  1.裁判外法院诉讼行为瑕疵

  裁判外的法院诉讼行为,包括诉讼文书的送达,证据调查等。这些行为一旦出现瑕疵,就有可能影响到当事人诉讼行为的实施以及权利的实现。例如,判决书如果不能及时送达当事人,将可能影响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又如,调查证据如采用非法的手段,就会对裁判的基础造成威胁,不能保证裁判基于真实作出。因此,对于法院所实施的有瑕疵的裁判外诉讼行为,各国立法一般都不承认其本来应有的效果。在这一点上,可与当事人的诉讼行为一样认定其无效。如证据调查有瑕疵,则该证据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判决送达有瑕疵,则上诉期间不开始计算。而且,如果对此仍然承认其原有的效力而进行裁判时,则可造成裁判违法,成为废除裁判的事由。

  有关法律实施的裁判外诉讼行为的瑕疵的除去及治愈,大致有以下几种方法:(1)可通过无瑕疵行为的反复,除去将来的瑕疵。但此时的瑕疵非溯及的治疗,只是认定原行为消失,新行为实施时认定该行为有效。(2)因责问权的抛弃或丧失,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作有效处理。所谓责问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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