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推荐3篇】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篇一
标题: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要求的分析与探讨
摘要: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法学专业人才在现代社会中的作用日益凸显。本文通过对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要求进行分析与探讨,旨在为法学专业学生提供一定的参考和启示。
关键词:法学专业人才、现代社会、分析与探讨
正文:
引言
法学专业是培养法律人才的重要学科之一,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和进步,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要求也在不断提高。本文将从法学专业人才的专业知识、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等方面进行分析与探讨。
一、专业知识
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专业知识要求越来越高。法学专业人才需要掌握法律基础知识,包括宪法、民法、刑法等法律理论和法律制度。此外,还需要了解国际法、经济法等相关领域的知识。只有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才能在实际工作中解决法律问题,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
二、综合素质
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要求也越来越高。法学专业人才需要具备良好的逻辑思维能力、分析问题的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同时,还需要具备良好的语言表达能力和沟通能力,能够与不同背景的人进行有效的交流和合作。此外,还需要具备较强的创新意识和团队合作精神,能够适应快速变化的社会环境。
三、实践能力
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实践能力要求也非常高。法学专业人才需要通过实习和实践活动来提升自己的实践能力。在实践中,他们需要学习如何调查研究案件、如何代理诉讼等实际操作技能。只有通过实践,才能真正将理论知识应用于实际工作中,并取得良好的效果。
结论
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要求越来越高,需要具备扎实的专业知识、良好的综合素质和实践能力。只有不断提高自己的素质和能力,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为社会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参考文献:
[1] 张三. 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要求分析[J]. 法学研究, 2018(3): 50-55.
[2] 李四. 现代社会对法学专业人才的综合素质要求探析[J]. 法律评论, 2020(2): 80-85.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篇二
标题: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研究与思考
摘要:实践教学是法学专业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学生的综合能力培养和职业素养提升起着关键作用。本文通过对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的研究与思考,旨在提出一些改进和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研究、思考
正文:
引言
法学专业的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综合能力和职业素养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学教育的核心内容。然而,当前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模式存在一些问题和不足。本文将从实践教学的目标、内容和方法等方面进行研究与思考。
一、实践教学的目标
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目标是培养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素养。实践能力包括调查研究能力、案件分析能力、法律解决问题能力等。职业素养包括法律职业道德、法律职业操守、法律职业责任等。通过实践教学,可以使学生在实际操作中不断提高自己的实践能力和职业素养,为将来的职业生涯做好准备。
二、实践教学的内容
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内容应该紧密结合实际工作。可以通过案例分析、模拟法庭、实地考察等形式,让学生参与到真实的法律案例中去,感受到实际工作的挑战和压力。此外,还可以组织学生参加法律援助、法律研究等实践活动,提升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素养。
三、实践教学的方法
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方法应该灵活多样。可以采用小组讨论、案例分析、实地考察等方式,让学生主动参与到实践中去。同时,还可以借助信息技术手段,如模拟法庭软件、在线辩论平台等,提升学生的实际操作能力。此外,还可以邀请法学专业人士来校进行讲座和实践指导,为学生提供更多的实践机会和经验。
结论
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是培养学生综合能力和职业素养的重要途径。通过研究与思考,我们可以不断改进和完善实践教学模式,提高学生的实践能力和职业素养,为社会培养更多优秀的法学专业人才。
参考文献:
[1] 王五. 法学专业实践教学模式研究与思考[J]. 教育科学论坛, 2019(5): 60-65.
[2] 赵六. 法学专业实践教学的现状与问题分析[J]. 高教探索, 2017(3): 70-75.
电大法学本科毕业论文范文 篇三
这种
考察和管理机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1、监督考察的组织不健全。我国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但实际上,由于公安机关的人员不足,工作任务繁重,目前尚未建立缓刑考察机构,对缓刑考察无暇顾及。往往由法院代行公安职能对缓刑犯进行走访考察。另外,缓刑犯所在的单位及基层组织力量薄弱,它们并不清楚自己有协助执行的义务,甚至对罪犯的判刑情况和需要考验也不清楚,还认为罪犯被无罪释放,使得缓刑考察几乎成为空白地带。
2、交付监管脱节。法院在缓刑判决后,只送达执行通知书给公安机关,而不负责将执行落实到位;有的作出判决后,让缓刑犯自行到所在地派出所报到;有的在判决生效后迟迟不交付监管文书送达执行机关;还有的缓刑犯有意或无意不去报到,而外出打工,造成缓刑犯事实上的脱管。由于监管手续未能很好的衔接,在实践中基层派出所未能全面及时掌握本辖区缓刑犯的情况,影响了监管和考察工作的开展。
3、现行的考察方法不适应新形势。现在流动人员犯罪日渐突出,原来以户籍、粮籍、工作单位为手段的社会控制机制已经无法有效地实现对缓刑犯管理、考察、帮教等职能。
三、我国缓刑制度的完善
(一)缓刑适用条件的完善
1、缓刑适用条件要详细、明确、具体。缓刑适用条件,即具备哪些条件就可以适用缓刑,这在判处刑罚时对是否适用缓刑起着决定作用。目前我国刑法规定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是我国缓刑适用条件。
犯罪情节是指在犯罪过程中体现出来的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对他人的攻击性,以及由于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和损失,因而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应考虑到方方面面的实际情况。如果犯罪人的主观恶性较深而且造成了较大的客观危害,仍然对其适用缓刑,则可能丧失法律的公正性。故在决定是否适用缓刑时,考察犯罪情节的主要内容是犯罪人主观恶性以及犯罪所造成的客观危害程度。基于这一标准,成为对犯罪人是否适用缓刑时的考察对象有:(1)能够理解和宽容的犯罪动机。犯罪动机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行为人的主观恶性。比如,因经济困难而盗窃的犯罪人主观恶性要小于出于贪图享乐和敛财为动机的犯罪人。对于前者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但对后者考虑适用缓刑时,则须慎重考虑适用缓刑可能给社会带来的不良后果。(2)过失犯罪。过失犯其实其主观上并不想犯罪,其并不支持危害结果的出现。因此可以相信即使不对其实际执行刑罚,其也不会再去实施犯罪行为,对此类犯罪同样可以更多地去考虑适用缓刑。(3)因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而造成的犯罪。因防卫过当或避险过当而构成犯罪的,其行为人本身主观恶性较小,适用缓刑一般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4)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中止犯虽然是在故意心态的支配下实施了犯罪行为,但是,他在犯罪过程中,心态已经发生转变。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表明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不严重,同样可以考虑去适用缓刑。
悔罪表现是指犯罪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所表现出来的对自己行为的主观心态的外在反映。犯罪行为是已经客观存在的事实,犯罪行为人对这些事实持何种态度,这是刑事审判活动中定罪量刑的一项重要依据。只有犯罪行为人真正认识到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并有消除这种危害性的愿望和表现,才能够说明犯罪行为人已经从中汲取了教训。悔罪可以表现为以下几类:(1)以积极的行为减少因其犯罪对社会造成的危害程度。如对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危害积极进行协助抢救、退赃、消除影响、恢复原状、积极赔偿等等;(2)愿意接受处理、积极配合侦查工作。这包括主动投案自首、揭发同案犯、提供犯罪线索、协助公安机关破案等情形。
在考察了犯罪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后,还应考虑到若对其适用缓刑,将来是否会危害社会。社会危害性是判定罪与非罪的标准,将影响到犯罪行为人应负何种刑事责任和刑罚执行方式,对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预测结果关系到缓刑的适用。所以,应建立起一套完整的缓刑预测制度,内容应包括:(1)犯罪历史。(2)个人经历。(3)生活环境。(4)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以期待到的效果。如果是真正想通过得到缓刑机会来痛改前非,这种犯罪人一般都会十分珍惜缓刑这样的机会,约束好自己的行为,改过自新,努力去证明自已可以洗心革面,重新做一个对社会有用的人。故可以期待对这类犯罪人适用缓刑能取得较好的效果。(5)一贯品行。(6)犯罪人身体和精神条件。像患病或残疾而丧失犯罪能力的犯罪人,可以多考虑适用缓刑。相反,那些心理变态、情绪难以自我控制,以及具有某方面瘾癖的犯罪人,则容易在不正常心理和情绪的驱使下,或者在某方面瘾癖(如吸毒、酗酒)的控制下再次犯罪。
2、明文规定应当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以便有法可依。我国刑法应当作出适用缓刑和不得适用缓刑的规定,以便法官在考虑是否适用缓刑时做到有法可依,笔者认为,对我国刑法“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改为“应当适用缓刑”的情形,详细表述如下:“被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初犯,若真诚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危及社会秩序的,应当适用缓刑。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初罪,若其真诚悔罪,且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不会危及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1)主观恶性不大的未成年人;(2)属于正当防卫或者紧急避险而造成犯罪的;(3)犯罪中止的;(4)犯罪后自首并有立功表现的:(5)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6)丧失危害社会能力的聋哑人、盲人及其他病残者。不得适用缓刑的情形:(1)累犯;(2)缓刑或假释期考验期间再犯新罪的;(3)同时犯数罪的;(4)惯犯、教唆犯及团伙犯罪中的首要分子和屡教不改者;(5)犯罪性质严重或影响极为恶劣的。(6)犯罪后拒不认罪的。
3、支持、鼓励法官依法适用缓刑。“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标准,实际上是由法官根据各方面因素作出的主观判断。作出宣告缓刑的法官,极有可能要面对被判处缓刑的人以后再次犯罪,若因此就归咎于法官的判断失误,就可能会影响到法官对犯罪人宣告缓刑的积极性,从而阻碍了缓刑功能的发挥。因此,鉴于这方面可能会出现的问题,应当支持、鼓励法官有足够的事实依据令其相信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即使被判处缓刑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因再次犯罪而被撤销缓刑,也不必追究原判法官判断失误的责任。另一方面还应规定,法官若不按照刑法规定的适用缓刑的条件对犯罪人进行审查,在犯罪人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的情况下宣告缓刑,致使被判处缓刑的人在缓刑期间再次危害社会的,就应当追究原判法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的责任。这样可以监督法官滥用缓刑,增强法官的责任感,另一方面又可以鼓励法官依法大胆地去适用缓刑。
(二)缓刑适用程序的完善
我国刑法有必要增设缓刑适用程序的规定,把人民法院的缓刑裁量权、检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发言权、社会的参与权都置于阳光之下,现笔者提一些粗浅的建议:
1、提高缓刑适用的透明度。凡判决缓刑的案件,审判人员应从犯罪情节、犯罪危害、社会影响、主观性等在判决书中全方位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结合公安机关、公诉机关及受害者等各方面的意见,在法律的准绳下将证据列举分析论证适用缓刑的理由,杜绝暗箱操作。
2、采取有效监督制约机制。法院各级领导要重视缓刑案件的审判工作,制定有关适用缓刑案件的监督办法,采取多种形式加强管理,强化监督。既要加强对个案审理的监督、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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