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论文【精简3篇】
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论文 篇一
在现代社会,债务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其中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备受关注。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探讨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无履行期限债务的概念。无履行期限债务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债务,但没有明确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况。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是债务人也有权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对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时点开始计算。他们主张,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时,债务人应当立即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法定履行期限到期的时点开始计算。他们认为,当债权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履行,只有在法定履行期限到期后,债务人才会逾期不履行,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
对于这两种观点,笔者认为应当采取第二种观点,即诉讼时效应从法定履行期限到期的时点开始计算。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务人有权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就意味着,债务人在法定履行期限内履行的行为是合法的,不应被认定为无履行期限债务。其次,采取第一种观点的话,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这将导致债务人始终处于被动状态,无法合理规划自己的履行行为。最后,采取第二种观点可以更好地保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债权人滥用权利。
综上所述,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法定履行期限到期的时点开始计算,这是更为合理和公正的做法。在实践中,我们应当准确把握无履行期限债务的性质和特点,合理运用法律规定,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论文 篇二
在解决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问题时,我们需要从法律角度出发,寻求合理的起算方式。本文将探讨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并提出自己的观点。
对于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方式,目前存在两种主要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时点开始计算。他们认为,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时,债务人应当立即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另一种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从法定履行期限到期的时点开始计算。他们主张,当债权人未约定履行期限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进行履行,只有在法定履行期限到期后,债务人才会逾期不履行,诉讼时效才开始计算。
对于这两种观点,我认为应当采取第一种观点,即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时点开始计算。首先,根据我国《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但是债务人也有权要求债权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这就意味着,当债权人向债务人提出履行要求时,债务人应当立即履行,如果逾期不履行,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其次,采取第二种观点的话,债务人可以一直拖延履行,导致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损害。最后,采取第一种观点可以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其能够及时获得履行。
综上所述,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请求履行的时点开始计算,这是更为合理和公正的做法。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准确把握无履行期限债务的性质和特点,合理运用法律规定,确保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权益得到充分保护。
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论文 篇三
论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论文
近日在广东法院网浏览,看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商事审判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第三条作出如下规定:“债务没有约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根据以下情形确定:(一)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债务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表示拒绝履行之日起计算;(三)债务人向债权人出具了履行债务计划,债权人没有异议的,诉讼时效从履行计划载明的最后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计算。”[1]笔者对此规定深感不安,因为其规定的内容并不符合诉讼时效起算的法学理论,而实际上民法理论界及全国很多地方法院都持有相同或类似观点。笔者猜想,其是否受到了崔建远先生等人文章的影响甚至误导呢(主要有崔建远著《无履行期限的债务与诉讼时效》、胡建勇著《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如何认定》、姜社教著《未约定还款期限,催款未果五年后才起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等文章,相继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因此,才决定针对无履行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先单独写一篇文章,阐述自己的观点,以求推动法学理论界对其展开深入的研究与讨论。
上述三位作者都有一个相同观点,就是“无履行期限的债务在债务人未同意履行债务、债权人未向债务人请求过清偿债权,诉讼时效期间不起算。”而且崔建远先生还特意提到德国学者拉伦茨先生的一个观点:“时效的开始不仅要考虑请求权的发生,也要考虑到请求权的到期”[3]其实,德国另一民法学者梅迪库斯也持有基本相同的观点。这位学者在论述“消灭时效的开始”的相关内容中写道:“《民法典第一草案》第158条第1款规定得更为明了:‘消灭时效,于法律上可以要求履行请求权(已届清偿期)之时开始。’虽然这一句话没有成为法律,但由于它的实质内容是正确的,因此被视为现行法的组成部分。这说明,问题的关键不是请求权的产生,而是请求权的已届清偿期。”该学者还进一步举例来进行说明“以消费借贷为例,要求偿还贷款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并不是在发放贷款之时起算,而是在贷款已届清偿期时才开始起算。” [4]笔者对此观点深表赞同。实际上,笔者也对德国民法典第198条以请求权的成立或产生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的一般标准持批评意见,但奇怪的是尽管此条规定受到法学理论界的批评,但在2002年1月1日施行的《债法现代化法》对德国民法典的修订中并未对其进行实质性的修改或改变(相关内容请参见《德国民法典》第198条、《德国债法现代化法》第199条、第200条)[5],受阅读资料的限制笔者无法得知原因。而且笔者也对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以“权利被侵害”为诉讼时效起算的标准持批评态度,主要是此标准过于狭隘等原因,例如无法包含其他“权利未被侵害”时的诉讼时效的起算等问题。如在无因管理之债的诉讼时效中,谁“侵害”了谁的权利?侵害了何种权利?等等。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标准的选择与确定,笔者将另行撰文进行探讨,此处不再赘述。既然学者们都考虑到了请求权的产生或成立的时间与请求权可以行使的时间确实存在着不同时的情形,那么我们就应当对其二者进行必要的研究与区分。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自债权(或债务)成立时起,债权人即可随时向债务人提出要求清偿的主张,债务人也可随时向债权人主张清偿债务。只不过在于前者,有些国家法律(例如我国)给予了债务人履行债务必要的准备时间,此乃法律对这种特定债务履行的特殊保护,这种保护实际上使债务人取得一种抗辩权——一种立即履行债务的抗辩权而已。而此时对于债权人而言,债权成立后即可随时向债务人主张请求履行,其本身就足以说明此时债务已经届至清偿期限,否则法律为何支持其可随时提出清偿的主张呢?!所以笔者认为,对于无履行期限的债务而言,除法律另有规定者外,请求权成立的时间(即债权成立的时间)同时也就是请求权可以行使且应当行使的开始时间。因此,笔者认为拉伦茨先生的这句话没有错误,而是崔建远先生的引用或理解错误,且无法支持其论述的观点。当然,我们也可以看看其他学者的论述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信也会有所帮助。对于无期限债务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我国台湾学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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