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理之中,意料之内,论文(精彩3篇)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论文 篇一
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人们对于情理的认识和理解也在不断深化。情理之中,意料之内,这是我们对于人际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一种普遍认知。本篇论文将从不同角度探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含义,并分析其在现实生活中的应用。
首先,情理之中指的是人们在社会交往中所遵循的一种行为准则。在人际关系中,我们常常会遵循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这是因为这些规范和准则已经深入人心,被广泛接受和认同。例如,我们会认为诚实守信、友善待人、尊重他人等是一种情理之中的行为。这些行为准则不仅符合道德伦理,也有助于维系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
其次,意料之内指的是我们对于他人行为的一种预期和判断。在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会根据对方的行为举止来判断他人的品行和性格。当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我们的预期时,我们会认为这是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相反,当一个人的行为违背我们的预期时,我们可能会感到困惑和失望。因此,我们对于他人的行为有一定的预期和期待,这是我们对于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一种反映。
在现实生活中,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观念在各个领域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在职场上,我们期望同事们能够互相合作、尊重彼此,这是情理之中的行为。而如果有人不履行职责、不尊重他人,我们会感到意料之外,可能会对其产生负面评价。同样,在家庭中,我们也期望家人之间能够和睦相处、互相关心,这也是情理之中的行为。如果家人之间存在矛盾和冲突,我们会感到意料之外,可能会产生矛盾和不满。
总之,情理之中、意料之内是我们对于人际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一种普遍认知。它涵盖了我们对于行为准则和道德伦理的理解,也包含了我们对于他人行为的预期和判断。在现实生活中,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观念在各个领域都有着广泛的应用。只有我们能够遵循情理之中的行为准则,同时对他人的行为保持适度的预期和判断,我们才能够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论文 篇二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这一观念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不仅是我们对于人际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一种认知,也是我们对于自己和他人行为的一种预期和判断。本篇论文将从认知角度分析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内涵和意义,并探讨它对于个体和社会的影响。
情理之中是指我们对于行为准则和道德伦理的一种认知和理解。在人际关系中,我们往往遵循一些基本的道德规范和行为准则,这是因为这些规范和准则已经深入人心,被广泛接受和认同。这些行为准则不仅有助于维系人际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也符合我们内心的道德观念。当我们遵循这些行为准则时,我们会感到情理之中,因为这是我们对于道德行为的一种认知。
意料之内是指我们对于他人行为的一种预期和判断。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会根据对方的行为举止来判断他人的品行和性格。当一个人的行为符合我们的预期时,我们会认为这是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相反,当一个人的行为违背我们的预期时,我们可能会感到困惑和失望。这种意料之内的观念不仅影响着我们对他人的评价,也会影响我们与他人的交往方式和态度。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观念对于个体和社会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在个体层面上,它能够帮助我们建立自己的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使我们更加清晰地认识自己和他人。同时,它也能够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他人的行为和动机,减少误解和冲突。在社会层面上,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观念有助于维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当个体能够遵循情理之中的行为准则,同时对他人的行为保持适度的预期和判断,社会就能够建立良好的人际关系,实现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综上所述,情理之中、意料之内是我们对于人际关系和社会行为的一种普遍认知。它不仅涵盖了我们对于行为准则和道德伦理的理解,也包含了我们对于他人行为的预期和判断。情理之中、意料之内的观念对于个体和社会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它有助于我们建立自己的行为准则和价值观念,同时也有助于维系社会的和谐与稳定。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论文 篇三
情理之中,意料之内,论文
近来全国部分媒体报道了洛阳市中级法院一起种子纠纷案。在这起普通的民事纠纷案背后隐藏着不“寻常”,引发不“寻常”的是洛阳市中级法院对该其种子纠纷一审判决中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以下简称该民事判决书)中的一句话。这句话就是“……《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种子条例》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自然无效……”,正是这句话,该案不仅遭到
了河南省人大的质疑,而且主审该案的女法官法学硕士李慧娟面临撤销审判长和调离审判岗位的处分。社会各界对此也褒贬不一,从而引发了法学界对国内法律冲突适用的再思考。这我们称之为“李慧娟现象”2003年11月26日,《法制日报》刊登了一篇题为《种子官司的意外绽放》的文章报道此事。该文指出“……这起种子官司,给了人们丰富的讨论空间,从下位法和上位法冲突到司法审查,到法制的统一性……,这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对此,笔者认为,该起种子官司绽放太多的“意外”均在情理之中、意料之内。
一 该民事判决书,确有错误
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其审判工作的实质,就是一个法律适用过程,即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将法律意图最大限度的贯彻落实。其特征有三:一是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法律适用程序;二是法院审判工作的准绳是现行有效的法律框架内的法律;三是法院审判工作不能改变法律意图。就这起种子官司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错误有三:
1、 审判工作越权
法院的审判工作是一个适用法律的程序,也就是说法院工作的职责是在程序上保障法律意图的贯彻落实,而非在实体上对法律意图的进行裁判。如果法院对法律意图进行评判的话,则法院审判工作有越权之嫌。
就本案而言,洛阳市中级法院就案件所涉《种子法》和《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种子条例》)的适用上,只能依法作出适用选择,而不能该民事判决书中作出实体裁判:“……《河南省种子条例》……与《种子法》向冲突的条自然无效……”。这样的裁判无疑是以判决书的形式在实体上向社会宣告——《种子条例》的相关法律条款无效。这显然是一种越权行为。严重背离了法院审判工作的职责。
2、 法理司法化
法理与法律是两个不同概念。法理是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法律具有法律约束力。也正因为如此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才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也就是说法院的审判工作必须限定在现行有效法律框架内,法理不得作为民事案件审理的依据,不得司法化。
从该民事判决书中我们不难发现,洛阳市中级法院裁判《种子条例》相关条款自然失效的理由是“作为法律阶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这一理由显然是是法理中的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理论,而不是法律规定。因此洛阳市中级法院的这一裁判行为明显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是“法理司法化”。
3、 推不出
《立法法》在第五章适用和备案中,第七十八条规定“宪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一切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都不得同宪法相抵触。”第七十九条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第八十条规定“地方性法规的效力高于本级和下级地方政府规章。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的效力高于本行政区域内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这一系列的法律的适用条款,仅仅只说明——在国内法律冲突的适用上,上位法的效力高于下位法,优先适用。我们无法从中推出——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就得失效,这一判断。质言之,与上位法相冲突的下位法并非一定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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