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优质3篇】
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篇一
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下的一项重要法律法规,旨在保障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促进性别平等和儿童健康成长。这项法律的颁布实施,对于推动社会进步,促进家庭和谐,建设文明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首先,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明确规定了妇女和儿童的基本权利,包括教育权、劳动权、健康权等。通过这些明确的规定,可以有效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防止其受到歧视和侵害。例如,根据该法规定,妇女有权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教育机会和工作机会,儿童有权受到良好的教育和健康保障。
其次,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还规定了相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妇女儿童权益的监督和保护。这些部门和机构应当积极开展相关工作,推动妇女儿童权益的实现,同时加强对侵害妇女儿童权益行为的打击和惩治。通过这些规定,可以有效提高社会对妇女儿童权益的保护水平,促进社会公平和正义。
最后,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还需要社会各界的支持和共同努力。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促进妇女儿童权益的实现。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妇女儿童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与进步。
综上所述,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对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推动社会进步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法律的重要性,积极支持和配合相关工作,共同努力,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而努力奋斗。
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篇二
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颁布实施,为我国妇女儿童的权益保护和促进妇女儿童发展提供了重要的法律依据和保障措施。这项法律的出台,不仅为妇女儿童争取了更多的权利和利益,也为社会的发展和进步带来了积极的影响。
首先,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有利于促进性别平等和儿童权益的实现。通过法律的规定,可以有效地打破传统的性别观念和歧视,保障妇女和儿童享有平等的权利和机会。同时,该法律还规定了儿童的特殊保护措施,确保他们的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
其次,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有利于提升社会的文明程度和道德水平。通过法律的规范和约束,可以有效地减少各种形式的家庭暴力和虐待行为,保护妇女和儿童的身心健康。同时,该法律还规定了妇女和儿童的教育和就业权利,为他们创造更好的发展环境和条件。
最后,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实施,需要全社会共同参与和支持。政府部门、社会组织、企业和个人都应当积极履行自己的责任,共同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只有在全社会的共同努力下,妇女儿童的权益才能得到有效保障,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与进步。
综上所述,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的出台和实施,对于促进社会的和谐稳定,促进妇女和儿童的全面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我们应当充分认识到这一法律的重要性,积极支持和配合相关工作,共同努力,为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保障而努力奋斗。
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篇三
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六章 人身权益
第七章 婚姻家庭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促进男女平等,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
禁止歧视、虐待、残害妇女。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为妇女依法行使权利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组织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具体机构由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条 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第六条 国家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 对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成绩显著的组织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政治权利
第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政治权利。
第九条 妇女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
第十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十一条 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女干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
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
第十二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第十三条
对于有关保障妇女权益的批语或者合理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和采纳;对于有关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和检举,有关部门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压制或者打击报复。
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
第十四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文化教育权利。
第十五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十六条 学校应当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在教育、管理、设施等方面采取措施,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
健康发展。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履行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除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的以外,对不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责令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入学。
政府、社会、学校应针对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受完当地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把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扫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规划,采取符合妇女特点的组织形式和工作方法,组织、监督有关部门具体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从事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活动,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第四章 劳动权益
第二十一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在录用职工时,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妇女或者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
禁止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女工。
第二十三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在分配住房和享受福利待遇方面男女平等。
第二十四条 在晋职、晋级、评定专业技术职务等方面,应当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不得歧视妇女。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均应根据妇女的特点,依法保护妇女在工作和劳动时间的安全和健康,不得安排不适合妇女从事的工作和劳动。
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假等为由,辞退女职工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为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妇女获得物质资助创造条件。
第五章 财产权益
第二十八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权利。
第二十九条 在婚姻、家庭共有财产关系中,不得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权益。
第三十条 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
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和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第三十一条 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财产继承权受法律保护。在同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中,不得歧视妇女。
丧偶妇女有权处分继承的财产,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三十二条 丧偶妇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公、婆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第六章 人身权利
第三十三条 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人身权利。
第三十四条 妇女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非法手段剥夺或者限制妇女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妇女的身体。
第三十五条
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老年妇女。
第三十六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