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优质5篇)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一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是指针对支付和结算行为制定的一系列规范与措施,旨在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促进支付和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快速发展和支付方式的多样化,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与完善对于金融行业的规范化和监管起到了重要作用。

首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随着移动支付的普及,越来越多的消费者将支付行为转移到了线上平台上。然而,由于支付环节涉及到账户信息、资金流动等敏感信息,如果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不健全,就会给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和个人信息泄露的风险。因此,通过完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可以规范支付行为,提高支付安全性,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至关重要。支付结算是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环,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与发展。如果支付结算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管和规范,就会给金融市场带来一系列的风险和问题,如洗钱、虚假交易等。因此,通过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可以规范支付结算行为,减少金融风险,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最后,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促进支付和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支付方式越来越多样化,如移动支付、电子支付等。这些新型支付方式的出现给消费者带来了更加便捷和快速的支付体验,同时也为支付和结算业务的发展提供了新的机遇和挑战。通过制定支付结算管理办法,可以推动支付和结算业务的创新与升级,提高支付效率和服务质量,促进行业的健康发展。

综上所述,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和促进支付和结算业务的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政府和金融机构应密切关注支付结算领域的发展动态,及时完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为消费者提供更加安全和便捷的支付方式,保障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健康发展。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二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是指对支付和结算行为进行规范和管理的一系列制度和措施。近年来,随着互联网技术的迅猛发展和移动支付的兴起,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完善显得尤为重要。本文将从两个方面对支付结算管理办法进行分析和探讨。

首先,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在互联网时代,支付行为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然而,随之而来的支付风险也愈加突出。例如,支付安全问题、虚假交易等,给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个人信息保护带来了隐患。因此,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不仅要求支付机构加强内部管理和技术保障,还需要加强对支付行为的监管和惩戒力度,以确保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其次,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对于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支付结算是金融市场中的重要环节,直接关系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如果支付结算行为没有有效的监管和规范,就会给金融市场带来一系列的风险和问题,如洗钱、虚假交易等。因此,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需要明确支付机构的责任和义务,加强对支付行为的监管和审查,维护金融市场的正常运行。

总之,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和完善对于保护消费者权益和维护金融市场秩序具有重要意义。政府和相关部门应高度重视支付结算管理办法的制定工作,加强监管力度,完善制度规范,推动支付结算行业的健康发展。同时,消费者也应提高支付安全意识,选择可信赖的支付机构和支付方式,共同维护良好的支付环境和金融秩序。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三

  管理办法是一种管理规定,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或问题提出具体做法和要求的文件。以下是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支付结算管理办法,欢迎大家分享。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中发〔2020〕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完善公立医院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5〕7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意见》(文号待定)等文件精神,规范药品和医用耗材(以下简称“药械”)货款线上结算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通过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以下简称“平台”)收付药械货款的公立医疗卫生机构(含参与我省集中采购的军队医疗机构)、医保定点社会办医疗机构、医保定点零售药店(以下简称“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药生产及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医药企业”)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平台在线支付结算工作,应遵循安全、规范、精简、统一、高效、透明的原则。

  第二章监管账户用途及管理

  第四条 省医疗保障局按规定在银行开设药械货款集中支付监管账户(以下简称“监管账户”),专项用于办理并监管医药机构与医药企业通过平台开展的药械采购货款收付业务,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医药机构委托使用医保基金预付药械货款业务。除因划转账户利息外,监管账户不得提取现金,不得办理与药械采购业务无关的收付业务。监管账户可设立明细账户进行分账管理。

  第五条 省医疗保障局指导省药械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监管账户实行统一管理、独立核算。

  第三章结算账户登记与变更

  第六条 结算账户是指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药企业用于在线结算药械货款的银行账户,主要信息包括:开户单位名称、账号、开户银行等。每单位限在平台登记一个结算账户信息,医药机构和医药企业登记的结算账户为本单位基本存款账户,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登记的结算账户为医保基金支出户。

  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药企业对所登记账户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有效性负责。

  第七条 医药机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和医药企业登记或变更结算账户信息,应向省药械招标采购服务中心提交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基本存款账户或医疗保险基金支出户开户许可证复印件、登记(变更)申请、法定代表人授权书原件及业务经办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式两份),所有资料均加盖公章。

  第八条 省药械招标采购服务中心负责结算账户信息登记、变更工作,对不按要求提供登记、变更资料的,不予办理相关业务。

  第四章资金结算

  第九条 药械货款在线结算分为带量采购结算和非带量采购结算两种类型。

  第十条 带量采购结算。医药机构与医药企业签订带量购销合同后,医药机构应委托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使用医保基金预付药械货款(以下简称“基金预付款”)。在购销合同签订15个工作日内,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按不低于合同采购金额的50%进行首次预付,合同采购量执行过半后,于15个工作日内再次预付剩余部分的药械货款。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基金预付款转至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在收到基金预付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医药企业的结算账户。发生退货并产生退款时,医药企业应在确认退货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药械货款退回至监管账户,监管账户在收到退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医药机构的结算账户。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与医药机构做好带量采购的基金预付款清算工作,在医保基金月度拨付费用或年度清算费用时进行等额扣减,当次医保结算费用不足以充抵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基金预付款时,差额部分在下一次医保结算费用中继续抵扣,直至结清。完成合同约定采购量后的超量部分,按照非带量采购结算类型处理。

  第十一条 非带量采购结算。医药机构在药械交货验收合格后30天内,将药械货款支付给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收到货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医药企业的结算账户。发生退货并产生退款时,医药企业应在确认退货后按合同约定时间,将药械货款退回至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收到退款后,将款项支付给对应医药机构的结算账户。

  医药机构、医药企业可与金融机构进行协商,委托金融机构支付或退回药械货款。不支持一笔订单分批支付。

  第十二条 医药机构与医药企业发生的药械货款收付业务,以及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受医药机构委托使用医保基金预付药械货款业务,均应按照平台要求进行在线支付,开通网上银行转账功能,积极主动做好药械货款结算。

  第五章账务处理

  第十三条 监管账户的账务处理按照《四川省医疗保障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做好省药械集中采购及医药价格监管平台集中支付结算药械货款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

  第十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代医药机构预付药械货款时,凭医药机构委托支付协议、银行回单等资料作“暂付款-药品集中采购预付款”处理,并按医药机构名称设立三级明细科目进行核算。发生等额扣减时,冲减“暂付款-药品集中采购预付款”科目。

  第十五条 医药机构发生药械货款收支业务时,按《政府会计制度》和《关于医院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进行会计核算。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药械采购货款在线支付结算纳入《四川省药品和医用耗材集中采购信用评价暂行管理办法》进行管理。医疗保障部门根据医药机构、医药企业信用评价结果等情况实行激励惩戒及药械集中采购医保资金结余留用等政策。

  第七章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原有政策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有效期两年。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医疗保障局负责解释。

支付结算管理办法 篇五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支付结算行为,保障支付结算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速资金周转和商品流通,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以下简称《票据法》)和《票据管理实施办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人民币的支付结算适用本办法,但中国人民银行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结算是指单位、个人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使用票据、信用卡和汇兑、托收承付、委托收款等结算方式进行货币给付及其资金清算的行为。

  第四条 支付结算工作的'任务,是根据经济往来组织支付结算,准确、及时、安全办理支付结算,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管理支付结算,保障支付结算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银行)以及单位和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办理支付结算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各项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银行是支付结算和资金清算的中介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其他单位不得作为中介机构经营支付结算业务。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应当按照《银行账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开立、使用账户。

  第八条 在银行开立存款账户的单位和个人办理支付结算,账户内须有足够的资金保证支付,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没有开立存款账户的个人向银行交付款项后,也可以通过银行办理支付结算。

  第九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是办理支付结算的工具。单位、个人和银行办理支付结算,必须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凭证和统一规定的结算凭证。未使用按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印制的票据,票据无效;未使用中国人民银行统一规定格式的结算凭证,银行不予受理。

  第十条 单位、个人和银行签发票据、填写结算凭证,应按照本办法和附一《正确填写票据和结算凭证的基本规定》记载,单位和银行的名称应当记载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

  第十一条 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单位、银行在票据上的签章和单位在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单位、银行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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