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推荐6篇)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一
随着城市的发展和房地产市场的繁荣,物业管理行业也逐渐兴起并成为城市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办法对于物业公司的经营和居民的生活质量都有着重要的影响。因此,建立一套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物业服务收费应该合理公平。物业公司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该考虑到物业服务内容和居民的实际需求,确保居民不会因为收费过高而负担不起。同时,物业公司也应该考虑到自身的运营成本和效益,确保不会因为收费过低而导致自身的经营困难。因此,物业服务收费应该在充分调研和市场分析的基础上,制定出合理公平的收费标准。
其次,物业服务收费应该透明公开。物业公司在收费时应该向居民提供详细的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让居民清楚地知道自己所支付的费用是用于什么服务,以及这些服务的价格是否合理。同时,物业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收费管理制度,确保收费的透明性和公开性。例如,可以定期向居民公布收费情况和财务报表,接受居民的监督和审查,以维护居民的知情权和监督权。
再次,物业服务收费应该有合法依据。物业公司在收费时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管理规定,确保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物业公司应该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明确写入物业管理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向居民解释和告知相关条款,以确保居民的知情权和权益的保护。同时,物业公司应该定期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和审计,确保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和透明性。
最后,物业服务收费应该与服务质量挂钩。物业公司应该建立完善的绩效评估体系,将居民的满意度和服务质量作为考核指标之一。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该与服务质量挂钩,即服务质量好的物业公司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和金额,而服务质量差的物业公司则应该降低收费标准和金额。这样可以激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同时也能保证居民支付的费用与所享受的服务质量相匹配。
综上所述,建立一套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于物业公司和居民都是十分重要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应该合理公平、透明公开、有合法依据,并与服务质量挂钩,以确保物业公司的经营和居民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维护。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二
随着城市化进程的加快,物业管理行业日益壮大,物业服务的收费管理办法也变得尤为重要。合理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可以促进物业公司的健康发展,提高居民的生活质量。因此,建立一套规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是十分必要的。
首先,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应该注重公平公正。物业公司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该考虑到不同居民的经济状况和住房面积等因素,确保收费的公平性。物业公司可以根据居民的住房面积、居住楼层等因素进行差异化收费,让居民支付的费用与所享受的服务相匹配。同时,物业公司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管理规定,不得进行不合理的乱收费行为。
其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应该注重透明公开。物业公司在收费时应该向居民提供详细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项目,让居民清楚地知道自己所支付的费用用于什么服务。同时,物业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收费管理制度,将收费情况公示于小区公告栏或物业公司官网等途径,接受居民的监督和审查。物业公司还可以定期组织居民代表会议,向居民解释和讨论收费情况,确保收费的透明性和公开性。
再次,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应该注重合法依据。物业公司在制定收费标准时应该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府的管理规定,确保收费行为的合法性。物业公司应该将收费标准和收费方式明确写入物业管理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前向居民解释和告知相关条款。同时,物业公司应该定期接受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和审计,确保收费行为的合法性和合规性。
最后,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应该注重服务质量。物业公司应该建立健全的绩效评估体系,将居民的满意度和服务质量作为考核指标之一。物业公司应该加强对物业人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服务水平和质量。同时,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和收费金额应该与服务质量挂钩,即服务质量好的物业公司可以适当提高收费标准和金额,而服务质量差的物业公司则应该降低收费标准和金额。这样可以激励物业公司提高服务质量,同时也能保证居民支付的费用与所享受的服务质量相匹配。
综上所述,建立一套规范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对于物业公司和居民都是十分重要的。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应该注重公平公正、透明公开、合法依据,并与服务质量挂钩,以确保物业公司的健康发展和居民的利益得到有效的保护和维护。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三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
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四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物业使用人、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甘肃省物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本实施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其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或物业使用人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政府提倡建设单位、业主(业主委员会)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等价格违法行为,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负责制定全省物业服务收费政策,指导、协调全省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一、二级物业资质证书及所辖各县级市(区)内持有三级物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辖区内持有三级物业资质证书的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坚持合理、公开以及服务与收费标准相适应的原则。
第七条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高级公寓、别墅、度假村等)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制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物业服务收费基准价及浮动幅度,原则上3年调整公布一次。
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按照省定物业服务等级标准,结合实际确定本地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并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九条物业服务企业应按管理权限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申请核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申请核定时应提交物业服务收费的申请报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物业企业资质证书、物业服务合同、小区物业管理的具体实施方案、服务内容及成本核算等资料。
第十条新建普通住宅销(预)售前,建设开发单位应当参照国家建设部制定的示范文本和政府指导价的有关规定,制定临时管理规约与通过招投标或者协议方式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附件。房屋买卖合同应当包括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强行服务,强行收费。
第十二条物业服务费按照产权面积计收。已办理产权证的,以产权证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产权证的,以购房合同标明的建筑面积为准。
物业服务收费按月收取,经业主同意,也可按季收取。
第十三条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物业服务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制定的《物业服务收费明码标价规定》要求公示。市(州)、县(市)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本行政区域内的公示内容,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明码标价方式进行监制。
第十四条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服务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服务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服务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五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办公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由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另行约定,由物业服务企业代收代缴。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在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范围和保修期内的维修和更换,应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不得动用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承担。
第十六条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八条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物业服务企业或者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九条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已交付给物业买受人或已符合交房条件,建设单位或物业服务企业已书面通知物业买受人,物业买受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办理房屋交付手续的,物业服务费自物业交付或书面通知之日起次月计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未入住的或入住后不使用期连续超过6个月的房屋,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书面提出申请,经物业服务企业登记确认后,从第7个月开始,其物业服务费按收费标准的70%交纳。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未收费到户产生的损耗由供应单位承担。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方收取手续费,具体标准由双方协商约定,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不得因物业服务企业拒绝代收有关费用而停止提供服务。
第二十一条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供电转供费按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相关规定收取。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公共照明、智能化、景观设施等其他共用水、电的费用,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计量,严格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水、电价格政策,据实分摊并定期公布。
对供水、供热等动力设备发生的二次转供能源费用由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结合当地实际确定。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绿化用水,免收污水处理费。
第二十二条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单位或个人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二十三条物业服务企业可以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项目,服务报酬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按服务收费标准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五条业主(使用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登记。对实施物业管理过程中物业服务企业可向业主或装修人员收取装修垃圾清运费、出入证件工本费、装修押金等,具体标准及其管理办法由各市、州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六条实行物业小区出入证管理的,应当为业主免费配置一定数量的出入证(含IC卡等)。业主申请多配置或因遗失、损坏需要重新办证的,由物业企业按制作成本收取成本费(卡证费)。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价格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收费行为的规范,加大监管力度,促使物业当事人双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各级政府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价格监督检查工作,对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和《甘肃省价格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本实施办法由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和甘肃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实施办法自20xx年1月1日起执行。原甘肃省物价局、甘肃省建设厅20xx年发布的《甘肃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五
一、工作应自己创造,而不能等待;
二、所谓工作,就是主动去做,而不能被动;
三、应致力于大的工作,只做小的工作会使你渺小、平庸;
四、要抓住困难的工作去做,克服困难,获得成功,才有进步;
五、抓住就不放,达不到目的,死不罢休;
六、主动把周围的人调动起来,调动与被调动,长时间后便有天壤之别;
七、要有计划,只要拥有计划,就会有耐力、办法、前途和希望;
八、要有信心,正因为没有信心,你的工作才显得没有魅力、没有韧劲和那样松散;
九、所谓服务就是开动脑筋,眼观六路、耳听八方、面面俱到、滴水不漏;
十、不要害怕摩擦,摩擦是前进之母、积极之养料。害怕摩擦,就会使你变得软弱无能。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篇六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2265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修订了《南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物业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河南省建设厅《转发国家发展改革委、建设部关于印发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豫计收费[2003]2265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市提供市场化、专业化物业服务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取得物业管理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公共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政府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机制选择物业服务企业;鼓励物业服务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积极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标准相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分级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中心城区(包括南阳油田)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县(市)区域内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我市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两种形式。
普通住宅区(建筑面积在一万平方米以上)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普通住宅以外的住宅、各类非住宅及业主大会成立后,业主大会与其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普通住宅区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市、县(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等级标准,制定相应等级的指导价和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实行招投标的普通住宅区,前期物业服务收费按招标价格确定。经半数以上业主同意,由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按规定的指导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具体收费标准。无法约定的由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小组进行等级评定。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实行等级管理,按级收费,动态管理。物业服务收费等级的评定由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小组负责。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小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人员组成。
物业服务收费等级考评实行百分制。考评在90分以上者执行一级收费标准;在80—89分之间执行二级收费标准;在70—79分之间执行三级收费标准;在60—69分之间执行四级收费标准。
第十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服务收费审批程序。物业服务企业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物业服务企业及所服务小区基本情况、申请等级和标准,同时交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物业管理资质证、法人代码证、小区平面图(复印件加盖公章)各一份。价格主管部门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等级评定的收费标准核发《收费许可证》。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利润。物业服务成本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用;
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费用;
3、物业服务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4、物业服务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5、物业服务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6、办公费用;
7、物业服务企业固定资产折旧;
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
9、经业主同意的其他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更新和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物业服务收费按业主房屋产权面积收取。已办理所有权证的,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建筑面积为准。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以物业买卖合同中约定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产权人自办理入住手续之日起按月缴纳,经双方协商同意可预收物业服务费。
第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遵守国家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严格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执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不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依法追缴。物业产权发生转移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结清物业服务费用。
第十六条 因开发建设单位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售人或已竣工但尚未出售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交纳。
第十七条 小区内公用设施、设备、公共照明用电及绿化用水,应单独装表计量,物业服务企业应每月公示其共用水、电的数量、单价、金额及分摊方法,其费用由业主共同负担。物业服务企业自用水、电费用由物业企业负担。
第十八条 在全体业主共有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机动车辆的,是否交纳车位占用费,由业主大会决定,经营收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停放在小区内的车辆按规定交纳车辆停放服务费,车主对车辆有特殊保管要求的,由车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另行签订合同。
第十九条 业主或使用人房屋装修期间,已按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再向业主或使用人、装修人收取正常物业服务费以外的其它任何费用。
装修期间产生的建筑垃圾由业主或使用人自行按规定处理的,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收费;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处理的,清运收费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物业服务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暖、通讯、有线电视等有关费用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物业服务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标准应按规定收取,无规定的由双方协商确定,但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二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根据业主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以外服务的,收费标准由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按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服务区域内显著位置,将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收费对象、服务内容、服务标准、计费方式、计费起始时间、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等内容进行公示。接受业主及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服务内容、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进行监督检查。对物业服务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南阳市物价局和南阳市房产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一0年一月一日起执行。(原南阳市物价局、南阳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南阳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宛价房[20xx]2号)同时作废。本办法实施前颁发收费许可证的小区仍按收费许可证核定标准执行,待许可证期满后按本办法重新核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