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权分立制度【实用3篇】
三权分立制度 篇一
三权分立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之一,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三个国家权力部门相互制约、相互独立、相互协调的一种制度安排。这一制度的核心理念是权力的分散和制约,旨在确保国家权力的公正行使和避免权力滥用。
首先,三权分立制度的重要性在于保障公民的权利。在这一制度下,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制约,从而避免了某一权力机关的过度集中和滥用权力的可能性。立法机关负责制定法律,行政机关负责执行法律,司法机关负责解释和审判法律。这种权力的分散和制约使得国家权力不能单方面干预个人权利,保护了公民的自由和尊严。
其次,三权分立制度有利于政府的有效运行。在这个制度下,各个权力机关相互独立,互相制约,不会出现权力过度集中导致的行政滥权和腐败问题。立法机关制定法律,行政机关执行法律,司法机关审判法律。这种明确的权力边界和分工使得政府的运行更加有序和高效,有利于解决社会问题和推动国家的发展。
此外,三权分立制度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和公正。通过权力的分散和制约,各个权力机关之间形成一种相互制衡的关系,避免了权力任意滥用和不公正行为的发生。司法机关作为独立的权力机关,负责审判和解决争议,保障了公民的合法权益。同时,通过立法机关的制定法律和行政机关的执行,社会秩序得到了有效维护,社会稳定得到了保障。
然而,三权分立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首先,权力的分散和制约可能导致决策效率低下和政策推进困难。各个权力机关之间的协调和合作需要时间和资源,可能导致政府决策的滞后和效率低下。其次,权力的分散可能导致政府的不稳定和政策的频繁变动。不同的权力机关可能有不同的政策取向和利益诉求,政策的频繁变动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不确定性。
综上所述,三权分立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对于保障公民权利、促进政府有效运行和维护社会稳定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权力的分散和制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争议。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三权分立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需求。
三权分立制度 篇二
三权分立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旨在实现权力的分散和制约,保障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然而,在实践中,三权分立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
首先,权力的分散和制约可能导致政府决策效率低下。不同的权力机关之间需要相互协调和合作,这需要时间和资源。权力机关之间的矛盾和利益冲突可能导致决策的滞后和效率低下。特别是在面对紧急情况和复杂问题时,政府可能无法迅速作出决策和行动。
其次,权力的分散可能导致政府的不稳定和政策的频繁变动。不同的权力机关可能有不同的政策取向和利益诉求,政策的频繁变动可能导致社会的不稳定和不确定性。长期的政策不连贯和频繁的政策变动可能影响社会的发展和投资环境。
此外,三权分立制度也存在权力滥用的问题。虽然三权分立制度可以防止某一权力机关的过度集中和滥用权力,但并不能完全杜绝权力滥用的可能性。权力机关之间的相互制约和监督需要有效的制度和机制来支持和实施。如果缺乏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机制,权力滥用的问题可能依然存在。
因此,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三权分立制度。首先,可以通过建立更加有效的协调机制和决策程序来提高政府决策的效率。其次,可以通过建立更加稳定和可持续的政策框架来降低政策变动的频率。最后,需要建立更加严格和有效的监督和制衡机制,以防止权力滥用的问题。同时,公民也应该积极参与和监督政府的工作,发挥其监督和制约的作用。
综上所述,三权分立制度是现代民主国家的重要政治制度,对于保障公民权利和自由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三权分立制度也面临一些挑战和问题。我们需要在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发展三权分立制度,以适应社会的变化和发展需求。
三权分立制度 篇三
三权分立制度
学说历史编辑
三权分立是一个政治学说,其主张政府的行政、立法与司法职权范围要分明,以免滥用权力。
三权分立的思想起源于《圣经》中神的三分,即圣子、圣父和圣灵。
三权分立原则的起源可追溯至亚里士多德时代,亚里士多德提出了著名的政体三要素论, 他首次把国家的政权划分为议事权、行政权和审判权,,并认为国家之治乱以三权是否调和为转移。古罗马波里比阿在政体三要素的基础上,提出三要素之间要能够相互配合并相互制约。
17世纪,英国著名思想家洛克《政府论》的发表,表明现代意义上的分权理论初步形成。洛克在《政府论》中,对权力分立理论有详尽的描述。他把国家权力分为立法权、行政权、对外权,立法和行政权应该分别由不同的国家机关行使,行政和对外权由一个机关行使。立法权属于议会,行政权属于国王,对外权涉及到和平与战争、外交与结盟,也为国王行使。
继洛克之后,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更进一步发展了分权理论,提出著名的“三权分立”理论。他在《论法的精神》中,将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所谓三权分立是通过法律规定,将三种权力分别交给三个不同的国家机关管辖,既保持各自的权限,又要相互制约保持平衡。
孟德斯鸠这一思想对美国的宪法制定者影响很大,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可以弹劾总统,但是美国建国200多年来只有几个总统遭受弹劾提案,1868年,美国参议院仅以一票之差否决了对安德鲁·约翰逊总统弹劾案。1974年,尼克松总统就因水门事件而主动宣布辞职,没有受到弹劾。1999年美国参议院否决了对克林顿总统弹劾案。
分权目的编辑
分权是为了防止权力过于集中导致权力滥用。
我国古代治理国家已经懂得这一点。行政官员受都察院监督,并受法律约束。
即使在现代,立法、运用税款的权力通常掌握在代表人民意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司法权的独立在于防止执法机构滥权。
实现模式编辑
三权分立的实现模式在各大资本主义国家有
三权分立的格局
所不同,而真实的情况是只有美国(总统制)实行“三权分立”,而其他绝大多数西方国家实行议会制(国会制)。西方议会制国家的显著特点是,立法权与行政权不分立。议会不但是国家的立法机关,而且是国家的权力中心。行使行政权的人来自议会(下院),包括总理也是由议会推举的(一般是议会多数党的领袖)。他们既属于立法部门,又属于行政部门。也就是说,立法权与行政权在实质上是合一的。两种权力不但共生,即产生议会成员的选举也间接是产生总理(首相)的选举。而且共灭,即总理(首相)必须保持议会大多数成员的支持,否则要么下台,要么解散议会而重新举行大眩不但如此,一般而言,议会制是没有任期限制的,只要获得议会多数的支持,总理(首相)就可以永远干下去。在议会制下,政府(内阁)由议会中占多数席位的政党(或执政联盟)组成,并对议会负责。英国是典型的议会制国家。在议会制下,政党政治实质上是主宰议会政治的幕后之手,“议会至上”实质是“执政党至上”。日本在二战后快速发展时期是自民党长期执政。亚洲成为四小龙的国家和地区采用的政治模式:韩国成为四小龙是军人统治时期、中国的台湾地区则是蒋经国垄断政权时期,新加坡则是家族长期统治,1997年前的中国香港地区则是英国殖民总督统治。
比较有代表性的是以下三种:
美国总统制
美国宪法规定,国会可以弹劾总统,但是美国建国200多年来,国会从来没有通过总统弹劾案。为了保障公民自由和限制政府的权力,他们接纳了孟德斯鸠的想法,在美国宪法之内清楚地把行政、司法、立法分开,而且让它们互相制衡。在当时这种宪制是前所未有的崭新尝试。至今美国联邦政府的三权分立,仍然是众多民主政体中比较彻底的。而美国大部分的州政府亦有相同的宪制架构。
三权分立常见的问题是如何解决行政及立法机关之间的矛盾。其中一种方法是采用议会制。在议会制之下,行政机关的领导来自立法机关的多数派。行政、立法并不完全分离。现代一般认为,成功和稳定的自由民主政制不一定需要彻底的三权分立。除了美国以外,韩国、法国、菲律宾、俄罗斯、印度尼西亚、巴基斯坦、孟加拉国、印度尼西亚、象牙海岸(科特迪瓦)、喀麦垄加蓬、卢旺达、肯尼亚、墨西哥、危地马拉、博茨瓦纳、巴西、智利、阿根廷等,以及大多数拉丁美洲国家和大多数中亚和非洲国家,均实行总统制。
就算是三权分立最成功的美国,如何解决三个部门之间的矛盾仍然间中出现阻碍。1929年大萧条时期,罗斯福上台颁布一系列法令,并通过国会授权取得美国总统史上前所未有的巨大权力。但美国联邦法院却经常驳回一些法令。结果1935年1月最高法院以8比1的票数,宣布罗斯福的《全国工业复兴法》违宪。同年一名失业工人试图利用《最低工资法》来取得工资补偿时,被控方律师则直接指出该法案违反了美国宪法第14条修正案。罗斯福为推行新政,于1936年3月6日进行了“炉边谈话”,将矛头直指司法部门,要求国会让他无限制增加最高法院法官的数目,间接将司法部门置于行政部门管辖下。这就引起了全国范围的激烈讨论。后来联邦最高法院判决的大法官认为《最低工资法》并无违宪。有人认为当时大法官是为了保证三权分立的政治格局而退让。
英国内阁制
英国的权力分立跟美国的有很大程度的差异,主因是英国的政治现实跟其他地方的不同。英国的议会由上、下院组成。
上议院也叫贵族院,主要由王室后裔、世袭贵族、新封贵族、上诉法院法官和教会的重要人物组成。上议院是英国最高司法机关,按照英国的传统,上院议长由大法官兼任。英国的大法官亦即法律大臣,位高权重,不仅是全国司法界领袖,而且是内阁部长。
下议院又称平民院或众议院,其议员由选民按小选区多数代表制直接选举产生。
下议院行使立法权、财政权和行政监督权。立法的程序一般是提出议案、议会辩论、经三读通过、送交上议院通过,最后呈英王批准颁布。议会的财政权由下议院行使,财政大权为内阁一手把持。议会对行政的监督权是通过议员对政府大臣的工作提出质问。对政府的政策进行辩论。批准或否决政府缔结的条约。同时议会有权对政府提出不信任案,出现这种情况时,内阁必须辞职,或提请国王解散下院,提前大眩
和下议院相比,上议院的权力相对有限,它的职权主要有搁置否决权,有权审查下议院通过的法案。上议院如果不同意下议院通过的议案,只能将议案拖延1年后生效,对于下议院通过的财政法案,则只能拖延1个月。上议院保留着历史上遗留下来的司法权,是英国最高上诉法院,也是英国最高司法机关。上议院有权受理除苏格兰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民事和刑事上诉案件,也审理贵族的案件和下议院提出的弹劾案。
基本上英国也是三权分立的国家,可是英国因为历史的'缘故,并没有明文的宪法,以致于立法权在三权分立的地位高于其他二权(即行政权及司法权),亦即议会通过的任何法案皆是最高的法案,并不受任何宪法章程规范。英国议会可以通过任何新法案而司法机构是没有权力宣布该新法案为无效的(案例如Pickin v British Railway Board)。
另外传统上英国行政的权力是源自二个方面,一是议会通过的法例(Acts),二是英王特
三权分立
权(Royal Prerogative)。英王特权是一些源自英王保有的权力如签署国际公约的权力,宣战权,向国民发出护照的权力,特赦权等。英王特权也是司法权不能挑战的权力。所以总括的说在英国立法权是最高的权力,这个安排亦是宪法的基石。其次的是行政权而最低的是司法权。在英国,司法部门只是按着现有的法例及普通法内的案例对案件作出判决。
值得一提的是,虽然议会(下议院)是民主选举产生的,但首相(即行政机关首长)一职是英王按惯例,委任组成议会的最大党的党魁出任的,亦即是说执政党在英国是执行政权及立法权的政党,政府很容易会运用影响力去通过一些对自已有利的法例,例如1965年的War Damage Act及之反恐法。与其说英国有三权分立,不如说英国只有司法独立。
法国双首长制
在第五共和建立时,汲取了前几次共和时期议会民主制度失败的教训,因此开始创立并执行半总统半议会民主制(双首长制),维持到现时法国的政体,并未改变。而最近几年法国和德国的密切合作成为欧洲经济一体化不可或缺的主要动力,例如在1999年欧元的流通就是一例。
中华民国五权宪法
五权宪法[1]是中华民国国父孙中山对于宪法的创见,是孙中山的重要思想。孙中山在十九世纪就有这种酝酿,1906年12月2日始正式见于文字。
五权宪法乃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监察权、考试权,各自独立运作并互相监督制衡。
民国十年三月二十日(1921年),孙中山发表演讲阐述五权宪法,说“五权宪法是兄弟所创造,古今中外各国从来没有的”。他认为传统西方资产阶级宪法在政府机关采取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三权分立的制度仍有流弊,因此认为应该再加入中国古代传统意义上的考试权与监察权。他说这是“破天荒的政体”。1947年制定的中华民国宪法大致采取了这种政治体制。
五权制学说基础是孙中山的“权能区分”学说,即是“人民有权,政府有能”。政权归于人民,但中国国情不便全面行使直接民权,由国民大会代表人民行使政权。国民大会可以选举并罢免总统,对监察与考试两院院长行使同意权,另有修宪权。
政府只能行使“治权”,总统作为元首,由国民大会选出。
总统提名行政院长,行政院为最高行政机关,对立法院负责。行政院长之提名需要立法院投票,由总席次超过二分之一的多数可决为同意,总统才能正式任命。总统发布政令必须经由行政院长副署。立法院近似西方国会,行使立法权与预算权。另外将西方国会的调查权分出,由新设的监察院行使,并赋予监察院中国古代的弹劾权,以及现代国会的审计权。监察委员类似古代的御史,由各省与各直辖市议会间接选举产生。另外把政府公务员考试与人事考核权由行政权分出,另设考试院,主管全国公职考试命题典试等业务。司法院则仍行使司法权,内设大法官会议,专司解释宪法。司法院下另有最高法院,为三级三审的终审机关。以及公务员惩戒委员会,监察院通过弹劾之公务员的惩处,由此委员会主管。司法院也负责管理各级法院。
中华民国宪法历经多次修改,总统由公民直选产生,国民大会被废除,行政院长近似总统之幕僚长,早已与原始的五权设计相去甚远。主要政党民主进步党基本反对五权宪法制度,认为是在中国大陆所制订,不适合台湾政情之现状,多数倾向全面修改或制订新宪,具体落实美式的三权分立总统制。
历史沿革编辑
三权分立制度在西方各国的具体模式不尽相同,但体现的基本精神是一致的,即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国家职能部门分别拥有其特定的权力,并在相互牵制中达到权力的平衡,不少国家根据自己国情,积极吸取三权分立制度中的合理因素,努力建成高效、廉价的国家政治体制。
在中世纪的“封建”欧洲,出现了议会的雏形。与此同时,最高法庭等司法机构的职能不断强化。议会和法庭等政治权力机构的存在,对王权起到了一定的制约作用。
随着资本主义文明的发展,资产阶级需要议会进一步制约王权,为自己的利益服务。英国光荣革命后第二年,洛克发表《政府论》,率先提出对不同权力机构进行权利限制的设想,为英国确立君主立宪制奠定了理论基矗
法国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总结前人思想和历史经验的基础上,对三权分立作了系统的阐述。启蒙思想家的主权在民和三权分立理论,在18世纪的西方引起重大的社会反响。美国首先实践了这些启蒙思想,法国大革命同样贯彻了上述政治主张。
根据美国1787年联邦宪法,联邦政府由国会、总统和联邦法院分掌
三权分立
立法、行政和司法三权。国会由参、众两院组成,是最高立法机构,有权弹劾总统和联邦法官。总统是国家元首和行政首脑,经参议院同意后任命行政高级官员、执行各项立法,拥有军事统帅权和外交权,总统的行政命令具有法律效力,总统及其所任命的各部部长不对国会负责,在紧急状态下总统可采取宪法以外的非常措施。联邦法院由若干终身任期的大法官组成,是最高的司法部门,对宪法和各项法案有最终解释权,有权裁决涉及国家和各州之间的重要案例。
罗斯福新政时期,行政权力全面扩张,打破了旧的三权分立的政治体制的平衡,确立了以总统为中心的新的三权分立的格局。
恩格斯指出,资产阶级的学者们总是“以极其虔诚的心情把这种分权看作不可侵犯的原则” 。这个原则之所以被普遍采用,是因为它“符合于现存的种种关系”。“三权分立”原则是反封建政治斗争的产物,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它所要求的对政治生活的严密组织和对国家机构的有效控制,它所体现的对资产阶级各方面力量的平衡与协调,都适应了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完善资本主义生产关系的需要。
具体内容编辑
分权与制衡原则的基本政治功能,是在西方社会的解决政治生活的民主化和防止专制问题。所谓“资产阶级民主”,主要是指它的立宪共和与政治民主,而立宪共和和政治民主的重要内容就是“三权分立”的国家机构组织原则及相应的政治制度。“
三权分立”的原则,对于国内社会秩序的稳定,对于排除封建势力对政治的干扰,对于避免专权现象和减少腐败,对于促进地方政权的建设,对于保证“司法独立”,对于资产阶级政党用和平手段统一国内资产阶级政治运动等等,起了很大的作用。价值机理编辑
三权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亦称三权分治,是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的基本政治制度的建制原则,其核心是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相互独立、互相制衡。分权的目的在于避免独裁的那些人的产生,三权分立具体到做法上,即为行政、司法、立法三大权力分属三个地位相等的不同政府机构,由三者互相制衡,是当前世界上资本主义民主国家广泛采用的一种民主政治思想。这一学说基于这样一个理论前提,即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所以,国家权力应该分立,互相制衡。
这种民主政治思想肯定存在着相当程度的科学性和合理性,现就其价值机理进行具体分析。(此分析在传统法律学说中几乎看不到一席之地,但是确实不无启发。但是,总体来说其形式化意义大于其实际意义。三权分立和其他的政治分权制度本身是非常复杂的,历史的真实远远复杂于抽象的逻辑乃至数理化推导,其参考的变量和形式主义思考方式的简单化是值得警惕的,简言之,以下分析只可参考而绝对不能绝对化。)
一、价值观的本质与客观目的
观念是人类主体(个人、集体或社会)对客观事物的主观反映或主观意识,价值观是一种特殊的观念,它是以事物的价值特性为主观反映的对象,人类主体通过价值观来认识世界各种事物之间的价值联系与价值作用,并掌握各种事物价值特性的运动与变化的客观规律,客观目的在于指导人类主体的实践活动,使之按照自己的客观需要而对不同的事物采取不同的选择倾向、原则立场和行为取向,以达到最大的价值效应。一个人所拥有的价值资源是有限的,为了最大限度地发展自己的本质力量,任何人都必须对所拥有的价值资源进行合理配置,这就需要以“价值观”的形式来对各种事物的价值特性进行认识和分析, 从而引导和控制人把有限的价值资源投入到合理的领域,最大限度地减少价值资源的浪费,提高价值资源的利用率,使价值资源实现最大的增长率。
总之,价值观的本质就是人对事物的价值特性的主观反映,其客观目的在于识别和分析事物的“价值率”,以引导和控制人对有限的价值资源进行合理分配,以实现其最大的价值增长率。
二、价值观的构成要素
事物的价值特性包括多方面的内容,主要有使用价值特性、劳动价值特性、价值层次性、价值多样性、价值稳定性、价值率特性等,对于人类主体来说,“价值率”是任何事物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价值特性。
价值率
是指人与事物发生价值作用时在单位时间内该事物产出的价值量与投入的价值量之比,用P来表示。
根据统一价值论所提出的“最大价值率法则”和“选择倾向性法则”, 事物的价值率越高,人就会越多地向该事物追加投入价值资源,从而越多地扩大其存在规模。相反,事物的价值率越低,人就会越多地把向该事物所投入的价值资源抽调出来,从而越多地缩小其存在规模。也就是说,事物的价值率越高,人对它的肯定态度就会越坚决,对它的支持力度就越大,就会越多地向该事物追加投入价值资源,从而加速了它的发展。相反,事物的价值率越低,人对它的否定态度就会越强烈,对它的反对力度就越大,从而加速了它的灭亡。有些事物虽然具有很多的使用价值量,但人如果要得到它或生产它必须付出巨大的劳动价值量,其价值率可能很低,则人决不会向它追加投入价值资源。相反,有些事物虽然具有很少的价值量,但人如果要得到它或生产它只需付出极少的价值量,其价值率可能很高,则人照样会向它追加投入价值资源。事物的价值率作为一种客观存在,必然会反映到人的头脑中,从而形成“主观价值率”,即
主观价值率
事物的客观价值率P在人的头脑中的主观反映,用ω来表示。
由于价值率是事物最基本、最重要的价值特性,那么,主观价值率必然是价值观中最基本、最重要的内容,决定和制约着价值观中的其它内容,它是价值观中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些人之所以重视某一事物,就是因为他相对于别人对该事物具有较高的主观价值率。有些人之所以只顾眼前利益而不顾长远利益,就是因为他们对于反映长远利益关系的事物的主观价值率较低,对于反映眼前利益关系的事物的主观价值率较高。有些人之所以能够为了理想和事业可以奉献出自己的生命,就是因为他们对于理念和事业的主观价值率要大于其人生的主观价值率。等等。总之,人们的价值观情况(即对于所有事物的“选择倾向、原则立场和行为取向”情况),均可采用主观价值率的形式来描述。也就是说,人脑对于事物价值率主观反映值(即主观价值率)是价值观的基本构成要素。
三、价值观的数学描述
世界上的事物是复杂多样的,人对于所有事物价值率都会有自觉不自觉地产生一个观念,即形成一个主观价值率,用以指导自己的生理、行为和思维活动。这样,由许多的主观价值率就构成一个复杂的、有机的价值观念体系。由此给出价值观的数学表达式。
价值观矢量
主体对于所有事物价值率的主观反映值(即主观价值率)所组成的数学矢量,称为该主体的价值观矢量,用W来表示,即:
W={ω1,ω2,…,ωn} (1)
由于价值形式是多层次的,因此价值观念体系是一个多层次的、复杂的观念体系,可用“价值观矩阵”来描述。价值观矢量或价值观矢量矩阵统称为价值观。
合成价值观
不同的人类主体对于同一事物往往拥有不同的价值观,根据人类主体的不同,价值观又可分为个人价值观、集体价值观和社会价值观三种基本形态,其中,集体价值观是由集体各成员对于同一事物的价值观合成而来,而社会价值观又是由社会中的各集体对于同一事物的价值观合成而来。
合成价值观
设集体是由个人C1、C2…CN所组成,则集体对于同一事物的价值观称为该事物的合成价值观,用∣WC∣来表示。
集体价值观通常并不等于各成员价值观的代数和,但必定与各成员的价值观存在一定的相关关系,可以证明(从略):
WC=∑(WCi×Si) (2)
其中Si反映了个人价值观对集体价值观的影响程度,称为价值观影响权数。
五、影响权数的典型状态
1、极端民主状态。当集体中所有个人的影响权数相等时,即Si=1/n,则
WC=∑WCi×∑=∑WCi (3)
即集体价值观等于各成员价值观的代数和,这时的集体处于极端民主状态。
2、极端集权状态。当集体中只有一个人的影响权数为1,而其他成员的影响权数均为0时,设(S1=1,Si0,i≠1),则
WC=∑WCi=WC1 (4)
即集体价值观只取决于某一个人的价值观,这时的集体处于极端集权状态。
3、一般状态。当Si>。1/n时,说明这个成员对于集体价值观的影响程度大于平均水平,因而属于领导者或统治者的行列。当Si<。1/n时,说明这个成员对于集体价值观的影响程序小于平均水平,因而属于被领导者或被统治者的行列。当Si=1/n时,说明这个成员对于集体价值观的影响程序等于平均水平,因而属于“平民”或“自由人”的行列。
六、影响权数的说明
关于影响权数,有几点说明:
1、当没有外来因素的影响时,集体价值观的影响权数之代数和等于1(即∑Si=1)。当有外来因素的影响时,集体价值观的影响权数之和小于1(即∑Si<。1)。
2、外来因素的影响来自两个方面:一是任何一个集体总会归属于一个或若干个更大的集体,因而其价值观总会受一个或若干个更大集体的影响。另一个方面任何一个集体总是与其它集体或个人存在一定形式的社会关系或利益联系,因而其价值观总会自觉不自觉地受其它集体或个人的影响。
3、影响权数可分解为正式影响权数和非正式影响权数两个分量:正式影响权数就是集体正式地、公开地、明确地、主动地赋予某个人的权力,通常由这个人所担任的实际职务所规定的权力与职责来决定。非正式影响权数是集体非正式地、非公开的、模糊地、被动地认可这个人对于集体决策过程和行为过程的影响来决定,如丰富的工作经验、娴熟的专业技术、高尚的道德情操、织密的社会关系网等,使这个人通过影响集体其它成员(特别是老上级、老同事、老部下、亲戚、同学、朋友等)的价值观,从而间接地影响集体的价值观。
七、权力的本质和特征
权力社会科学中的一个基本概念,理论界对权力的定义存在着较大的争议。社会学认为,权力是指产生某种特定事件的能力或潜力。许多心理学家视权力为人们行动和互相作用中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的动机。还有人认为,权力就是一种与理解的预测行为特别有联系的动机。这些定义均没有揭示权力的真正本质。
价值是人类一切社会事物的核心内容:任何形式的社会关系如经济的、政治的、文化的关系,在本质上都是价值关系。人为了更好地生存与发展,必须有效地建立各种社会关系,并充分地利用各种价值资源,这就需要人对自己的价值资源和他人的价值资源进行有效地影响和制约,这就是权力的根本目的,由此可得。
权力价值本质
主体影响和制约自己或其他主体价值资源的能力。
“统一价值论”实现了各种不同形式(生活资料使用价值、生产资料使用价值或劳动价值)价值量之间的统一度量,且其度量单位就是能量单位(焦耳)。主体无论是对那一种形式的价值资源进行影响和制约,都可以采用以能量为统一度量单位的价值量来描述其影响和制约的程度。
根据权力的价值本质,对权量和权力进行如下精确定义:
权量
(又称制约权量):设事物的价值量为Q,主体对于该事物的制约权数(或影响权数)为Si,则把Si×Q定义为主体对于该事物的制约权量,即
Qp= Si×Q (5)
权力
(又称制约权力):设事物在单位时间所释放的价值量为U,主体对于该事物的制约权数(或影响权数)为Si,则把Kp×U定义为主体对于该事物的制约权力,即
Up= Si×U (6)
其中,Up= Qp /T,U = Q /T,0≤Si≤1。
权力反映了主体对于价值资源的使用方向及使用规模(或流量)所进行的影响和制约程度,它具有如下基本特征
1、主体的制约权数越大,其权力就越大。
2、被影响和制约的主体的力量越大,影响和制约主体的权力就越大。
3、主体所影响和制约的其他主体的价值资源,一般总是朝有于主体自己的生存与发展的方向投入的,在没有其它方面的制约的前提下,主体所影响和制约的价值资源总有当成自己的价值资源来看待。
4、被制约主体与制约主体之间通常存在着一定的利益相关性或利益从属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