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优秀3篇)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篇一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具有重要的意义。为了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提高其适用性和实效性,一些专家提出了以下建议。

首先,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是人民群众的重要权益之一,应当得到充分的保护。建议在民法总则中明确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对于违反者应当追究其法律责任,并给予相应的赔偿。同时,应当完善财产保护制度,加强对财产的登记、保管和监管,确保公民财产的安全性和稳定性。

其次,完善民事责任制度。民事责任制度是民法总则的核心内容之一,对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各种民事责任的类型和范围,并规定相应的赔偿金额。同时,应当加强对责任主体的追究,确保民事责任的有效履行。此外,还应当完善对于违反民事责任的惩罚措施,加大对于恶意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第三,加强对合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合同是民事关系的重要方式之一,对于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合同的要素、成立、效力和终止等方面的规定,确保合同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应当加强对合同的执行,建立健全合同纠纷解决机制,提高合同履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最后,加强民法总则的宣传和教育工作。民法总则是法律的普及和教育的基础,对于公民了解和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加强对民法总则的宣传,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同时,应当加强对民法总则的解读和解释,确保公民对于法律的理解和适用的正确性。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提高其适用性和实效性,应当加强对公民财产权益的保护,完善民事责任制度,加强对合同法律的制定和执行,并加强对民法总则的宣传和教育工作。这些建议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民法总则的适用性和实效性,推动我国民法的进一步发展。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篇二

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对于保护公民的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变迁,一些专家提出了对民法总则的进一步完善的建议。

首先,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加强对于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婚姻家庭是社会基本单元,对于社会的稳定和和谐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夫妻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加强对家庭暴力、家庭财产分割等问题的规范,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加大对于家庭暴力的打击力度,加强家庭教育和婚姻法律知识的普及,提高公众对于家庭和谐的意识和重视程度。

其次,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加强对于知识产权的保护。知识产权是现代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促进创新和发展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在民法总则中进一步明确对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加大对侵权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违法成本,保护创作者和发明家的合法权益。同时,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的宣传和培训,提高公众对知识产权的认识和尊重,推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体系的完善和发展。

第三,建议在民法总则中加强对于环境保护的规定。环境保护是人类共同的责任和义务,对于维护生态平衡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建议在民法总则中明确环境权益的保护范围和力度,加强对环境污染和资源浪费行为的打击力度,提高环境违法成本,保护公众的生存环境和健康权益。同时,应当加强对环境保护法律知识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众的环保意识和环保行为。

最后,建议加强对民法总则的研究和宣传工作。民法总则是我国民法的基础性法律,对于公民了解和遵守法律具有重要作用。建议加强对民法总则的研究和解读,完善相关研究机构和学术团体,提高学术水平和研究能力。同时,应当加强对民法总则的宣传和普及,提高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律素养。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完善民法总则,保护公民的权益、调整民事关系,应当加强对婚姻家庭关系的保护,加强对知识产权的保护,加强对环境保护的规定,并加强对民法总则的研究和宣传工作。这些建议的实施将有助于提高民法总则的适用性和实效性,推动我国民法的进一步发展。

民法总则专家建议稿 篇三

  第五十三条 【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登记。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在家庭成员间变更经营者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十四条 【注销登记】

  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个体工商户的用工权利】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其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第五十七条【农村承包经营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规定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八条【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以自然人个人名义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当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

  第五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债务承担的限定】

  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时,应当保留家庭成员的生活必需品、必要生活费用和必要的生产工具。

  第六十条 【作为宅基地使用权主体的户】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得以户的名义取得宅基地使用权。

  第三章 法 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

  第六十二条 【法人的设立】

  非依本法或者其他法律的规定,不得设立法人。

  第六十三条 【法人设立的条件】

  申请设立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照法定程序设立;

  (二)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三)有独立的财产或者经费;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十四条 【机关法人】

  国家机关自依法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可以从事与其目的范围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第六十五条 【设立中法人】

  设立中法人可以从事与其设立目的相适应的民事活动。

  设立人应当对法人设立过程中的债务承担责任;设立人为两人以上的,承担连带责任。

  法人成立后,设立中法人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六十六条 【法人机关和法定代表人】

  法人应当依法设立自己的机关,法人机关应当依据法律和章程行使职权。

  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第六十七条 【法人的分支机构】

  法人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分支机构经法人授权,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法人分支机构以及法人的财产承担。

  第六十八条 【法人的住所】

  法人以其登记的住所为住所,没有登记的,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

  第六十九条 【法人的责任承担】

  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条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后果】

  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第七十一条 【法人的解散事由】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人解散:

  (一)因目的事业已经完成或者确定无法完成;

  (二)章程规定的存续期间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三)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十二条 【法人的清算】

  法人解散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未经清算即终止的,由清算义务人承担责任。

  第二节 社团法人

  第七十三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批准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所称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企业法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等。

  第七十四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的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设置商事登记簿,记载营利性社团法人的下列登记事项:

  (一)名称、住所;

  (二)经营范围;

  (三)类型;

  (四)法定代表人;

  (五)注册资本;

  (六)出资人认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缴纳期限;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事项。

  商事登记簿记载有误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予以更正。

  第七十五条 【信息公开】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通过信息公示系统,公示营利性社团法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簿记载的事项;

  (二)年度报告中依法需要公示的信息;

  (三)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股权出质登记信息;

  (四)行政处罚信息;

  (五)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第七十六条 【商事登记公信力】

  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对商事登记簿记载事项的合理信赖。

  第七十七条 【商事登记簿与营业执照的效力关系】

  营业执照与商事登记簿记载不一致的,以商事登记簿为准。

  第七十八条【商事登记簿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本、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等,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分立、合并、迁移,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设立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七十九条 【营利性社团法人注销登记】

  营利性社团法人歇业、被撤销、宣告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终止营业,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向商事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营利性社团法人自办理注销登记之日起终止。

  第八十条 【非营利性社团法人】

  设立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本法所称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包括事业单位法人和非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一条 【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

  成员大会是社团法人的权力机关,有权依法制定、修改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关、监督机关成员,并行使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十二条【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

  董事会、执行董事或者理事会是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由成员大会产生,对成员大会负责。

  社团法人的执行机关根据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

  第八十三条 【社团法人的监督机关】

  社团法人依照法律和章程规定设立监事会等监督机关。

  第三节 财团法人

  第八十四条 【财团法人的定义】

  财团法人,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助的财产,以从事慈善、社会福利、教育、科学研究、文化、医疗、宗教等特定公益事业为目的,依照法律规定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本法所称财团法人,包括基金会社会团体法人、宗教团体法人等。

  第八十五条 【财团法人的核准、登记】

  设立财团法人应当依法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八十六条 【财团法人的捐助章程】

  财团法人的设立人应当制定捐助章程,遗嘱捐助的除外。

  捐助章程应当载明捐助目的以及所捐财产情况。

  以遗嘱捐助方式设立财团法人的,应当指定遗嘱执行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由主管机关指定。

  第八十七条 【财团法人的机关】

  财团法人应当依照捐助章程设立理事会。理事会依法行使捐助章程规定的职权。

  第八十八条 【违反捐助章程行为的法律效力】

  财团法人的理事或者理事会,有违反捐助章程行为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的请求,宣告其行为无效。

  第八十九条 【捐助人的权利】

  捐助人有权向财团法人查询捐助财产的使用、管理情况,并提出意见和建议。对于捐助人的查询,财团法人应当及时、如实答复。

  财团法人违反捐助章程使用捐赠财产的,捐助人有权要求财团法人遵守捐助章程或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捐助行为。

  第九十条【财团法人注销后剩余财产的处理】

  财团法人注销后的剩余财产应当依照捐助章程的规定用于公益目的;无法依照捐助章程规定处理的,由主管机关划归与该财团法人性质、宗旨相同的财团法人,并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其他组织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九十一条【其他组织】

  本法所称其他组织,包括合伙、集体经济组织等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其他组织得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由此产生的债务,以其他组织以及其成员的财产承担。

  第九十二条【其他组织的法律适用】

  其他法律对其他组织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节 合 伙

  第九十三条 【个人合伙的定义】

  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自然人依照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其他组织。

  个人合伙可以起字号。

  个人合伙采用合伙企业形式经营的,适用合伙企业法的规定。

  第九十四条【合伙协议】

  合伙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合伙协议一般包括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

  第九十五条 【合伙财产】

  合伙人投入的财产以及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第九十六条 【合伙事务的执行】

  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从事经营活动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全体合伙人承受。

  第九十七条 【入伙】

  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

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入伙无效。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八条 【退伙】

  合伙人退伙,协议有约定的,依照协议处理。协议未约定的,应予准许;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退伙人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十九条 【合伙债务】

  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第一百条 【隐名合伙】

  合伙人对出名营业人的经营出资,分享其经营所产生的利益,并在出资限度内分担经营所发生的损失的,为隐名合伙人。

  隐名合伙的事务,专由出名营业人执行。

  第三人不得就出名营业人实施的行为直接向隐名合伙人主张权利。

  第一百零一条 【表见出名营业人】

  隐名合伙人参与出名营业人合伙事务的执行,或者有参与执行的表示,或者明知他人声称自己参与执行而不作否认表示的,就合伙对第三人的债务与出名营业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百零二条 【损益计算与利益分配】

  隐名合伙人有权请求出名营业人于每届事务年度终了时,计算营业的利益与损失,支付利益中应归自己的部分。

  第一百零三条 【禁反言合伙】

  合伙人以外的人以明示或者默示方式表明其为合伙人,善意第三人基于合理信赖与该合伙进行交易的,该合伙人以外的人须对该善意第三人承担合伙人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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