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经典3篇)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篇一
物权行为理论是指在物权学中对于物权行为的研究和解释的理论体系。本文将从法律的角度对物权行为理论进行评析。
首先,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的主体行为。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是一种主体行为,它是通过意思表示或者其他形式的行为来实现的。这一理论观点在很大程度上符合了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即法律主体的自由意志和自主选择的原则。在物权行为理论的指导下,人们可以通过各种行为形式来实现自己的物权,例如合同、遗赠、抵押等。这为实现物权的多样性和灵活性提供了法律基础。
其次,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行为的效力。根据物权行为理论,物权行为具有一定的效力,即可以对他人产生一定的约束力。例如,当某人通过购买房屋的行为取得所有权时,其他人就不能再对该房屋主张自己的权益。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物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和稳定。然而,物权行为理论也需要注意权益平衡的问题,即在保护物权人的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再次,物权行为理论强调了物权行为的效果。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的效果是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决定的。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强调了法律的作用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在现代法律体系中,法律规定了一系列物权行为的效果,例如所有权的转移、担保物权的设立等。同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是物权行为效果的重要因素。因此,在物权行为的实践中,需要注重法律规定的适用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合法性。
最后,物权行为理论还强调了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物权行为理论认为,物权行为的法律效力是由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共同决定的。这一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了社会秩序和稳定。然而,物权行为理论也需要注意权益平衡的问题,即在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的同时,也要兼顾其他相关方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物权行为理论是物权学中的重要理论体系。它对于物权的主体行为、效力、效果和法律效力进行了系统的研究和解释。然而,物权行为理论也需要不断与实践相结合,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物权行为理论的评析不仅有助于加深对物权学的理解,也为法律实践提供了重要的参考。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篇三
物权行为理论评析(下)
四、物权行为理论纷争的评说如前所述,我国内地学者投身于物权行为理论之论战,是伴随我国物权法立法活动而开始的。运用德国、日本以及台湾地区学者提供的资料,再加上自己的理解,许多物权法学者发表了各种支持或者反对的意见。就整体情况而言,反对采用物权行为理论的学者一直占上风。但在此应当解决两个问题:一是物权行为理论自身究竟能否自圆其说?二是我国物权立法应否采用物权行为理论?(一)就批判而论批判
1.关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学说理论对实际生活的凌辱?
批判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常常先发制人的武器,是指责此种理论纯属理论抽象,没有生活事实作为依据,是学说对生活的压迫和凌辱。由此,德国学者吉耶克有关“手套交易”的夸张和讽刺,常被引用。相反,支持物权行为理论的理论则常常以法律生活中存在物权行为来作为反击。
这一问题其实集中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即物权行为是否存在或者能否独立于债权行为而存在?
批判者认为,所谓物权变动的合意实际上为学者所虚构,在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物权变动合意。买卖合同中,移转标得物和价金的所有权既是合同的目的,也是合同的内容,当事人没有必要再就物权变动达成合意,物权变动合意包含于债权合意之中。[62]因此,物权合意不过是债权合意的重复或者履行,[63]或是其贯彻或者延伸,并非有一个新的意思表示。[64]针对萨维尼用以证明物权行为之存在的“乞丐受让硬币”的论述,学者指出,即使就即时买卖、即时赠与的情形,也只存在债权合同而无物权合同,因为在此类情形,当事人在达成买卖和赠与合意以后,立即履行了债权合同。[65]
支持者则认为,物权合意在实际生活中是客观存在的,如抵押权、地上权的设立、不动产物权变动的登记制度等。[66]而所有权的抛弃等单方行为,也常被用作论据。此外,有支持者还就现代经济生活中物权行为“刻意独立存在”的现象作了列举:(1)远距或远期交易。远期交易中,卖方基于各种合理考量,有时会刻意保留所有物一段时间,嗣后才与买方作成物权移转合意,以继续利用标的物,或者降低同时履行之风险,或者“一物二卖”获得更好利润等(“一物二卖”符合商业道德,非如学者所断言,必与多数国民公平观念相悖);(2)种类物、未来物交易。种类物及未来物(如预售房、期货)交易,根本无从在债权行为的合意阶段同时作成物权合意,物权行为纵想不独立也不行;(3)整批交易。企业买卖等包括多笔财产的一次性买卖,个别情形中,当事人常有就其中某些给付视情况始为移转所有权合意者。尤其在国际贸易,常见一笔订单须分船或分批交货,买受人何时取得物权,有各种可能的安排;(4)代理交易。代理行为所涉及物权变动,有可能本人仅就债权行为授与代理权,而刻意保留物权行为自行为之;(5)附所有权保留。附所有权
保留条款的买卖即债权行为不附条件而物权行为附停止条件,等等。以此说明独立的物权行为不仅未脱离现实生活,反而可以借更精细的概念,使复杂的经济需求得到最大满足。[67]我的`看法是:
德国学者对于物权合意或者物权行为的“发现”,如同法学家对任何一种法律现象的“发现”一样,都不是凭空臆想或者无端捏造的,都是以一定的生活事实作为根据的。但是,生活事实只是作为一种观察对象而存在,并不能左右观察结论的形成。因为任何理论抽象的结果,都会脱离作为抽象思维活动文本的生活原型。法学理论的抽象方法也是如此:任何法律现象都是来源于客观发生的生活事实,但法律现象是经过对生活事实的抽象而形成的观念性表达,是生活事实的“反映”,但绝非生活事实本身(这就是极其熟悉社会实际生活的人非经专门训练也不能成为法官的原因)。与此同时,对生活事实进行抽象的目的不同、角度不同、方法不同,也会影响所形成的结论的样态,而一定的价值判断以及价值目标,也会深深浸入对生活事实所进行的观察与抽象活动的全过程,进而从根本上对观察结果发生影响。因此,对于同一生活事实,基于不同的目的和角度所进行的观察,完全有可能得出不同的结果,只要其观察的对象(生活原型)没有被扭曲,只要这些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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