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界权利的合理性解释及其界定【推荐3篇】

自然界权利的合理性解释及其界定 篇一

自然界权利的合理性解释及其界定是一个涉及伦理学、法律学和生态学等多个学科领域的复杂问题。在人类的社会中,我们常常将权利视为一种社会约定或法律规定的概念,但在自然界中,动植物是否也拥有权利呢?如果有,这种权利又该如何解释和界定呢?

首先,我们需要明确的是,自然界中的生物并不具备人类的理性和自主意识,因此不能像人类一样参与社会契约或法律制定。然而,生物确实有生存的权利和生存的需求。生物在自然界中通过互相捕食、竞争和合作来维持自身的生存和繁衍,这种生存权利可以被视为一种自然界中存在的权利。

其次,自然界中的生物也有遭受伤害的风险,例如受到其他生物的捕食、疾病的侵袭等。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人类社会中对于伤害的界定和保护措施,来思考如何保护自然界中生物的权利。例如,保护濒危物种、禁止滥捕滥杀、建立自然保护区等措施都可以被视为保护自然界中生物权利的举措。

最后,自然界中的生物之间也存在着一种生态平衡和相互依存关系。如果某一种生物过度捕食其他生物,可能会破坏生态平衡,导致整个生态系统的崩溃。因此,保护自然界中生物的权利也是为了维护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健康。

综上所述,自然界中的生物确实具有一定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利、受伤害的保护权利和生态平衡维护权利等。尽管这些权利无法像人类权利那样进行法律规定和约定,但我们可以通过借鉴人类社会中对于伤害的界定和保护措施,来理解和保护自然界中生物的权利,这也是我们对待自然界的一种责任和担当。

自然界权利的合理性解释及其界定 篇二

自然界权利的合理性解释及其界定是一个备受争议的话题,不同的学者和研究者对于自然界中生物是否具有权利存在不同的看法。在这篇文章中,我们将尝试从生态伦理学的角度出发,探讨自然界权利的合理性解释及其界定。

首先,生态伦理学认为,自然界中的生物都是有尊严和价值的,它们不仅仅是人类利用的对象,而是与人类共生共荣的伙伴。因此,自然界中的生物应当被视为拥有一定的权利,包括生存权利、不受伤害的权利和生态平衡维护的权利等。这种权利并非是人类创造的,而是生物自身的天赋权利。

其次,在生态伦理学的框架下,我们可以通过生态伦理原则来界定和解释自然界中生物的权利。例如,尊重生物的尊严、保护生物的生存、避免对生物造成无谓的伤害等,都是生态伦理原则中的重要内容。这些原则可以帮助我们更好地理解和保护自然界中生物的权利。

最后,生态伦理学还强调了人类与自然界的和谐共生关系。人类作为自然界中的一部分,应当尊重和保护自然界中的生物权利,避免过度开发和破坏自然环境。只有在人类与自然界之间建立起一种平衡和和谐的关系,才能实现可持续发展和共同繁荣。

综上所述,从生态伦理学的角度出发,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和界定自然界中生物的权利,认识到生物也是有尊严和价值的,值得我们尊重和保护。通过遵循生态伦理原则,我们可以更好地维护自然界中生物的权利,实现人类与自然界的和谐共生。

自然界权利的合理性解释及其界定 篇三

自然界权利的合理性解释及其界定

作者:杨明李祖扬

科学技术与辩证法 2003年12期

中图分类号:N0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680(2003)05-0001-03

余谋昌在谈到生态伦理学时把生态伦理学基本问题归结为:一、自然界有没有价值(笔者认为主要在于自然界内在价值)?二、自然界有没有权利?并对这两个问题给予了肯定回答[1]。但仍有不少学者对自然拥有权利的观点持相反意见,认为权利概念只适用于人。所以,要建立自然权利理论,应从权利概念的本质内涵上深入探讨有关问题:权利观念的基础是什么?自然权利的源泉何在?究竟为什么要承认自然界有权利?一种思维范式是天赋意识。如美国历史学家罗德里克·纳什(Roderick Frazier Nash)以天赋权利思想传统为基础,展示了天赋权利范围扩展的进程。天赋权利:英国贵族(英国《大宪章》,1215年)→美国殖民主义者(美国《独立宣言》,1776年)→奴隶(美国《解放宣言》,1863年)→女人(美国《宪法)第19修正案,1920年)→印地安人(美国《印地安公民法案》,1924年)→劳动者(美国《公平劳动标准条例》,1938年)→黑人(美国《民权法案》,1957年)→大自然(美国《濒危物种法》,1973年)。[2]从而得出了大自然具有天赋权利的生态伦理思想。但是,如果对天赋意识进一步追问就是这种意识要源于世界自身或者上帝。那么,在现实生活中的人们是如何超越世界或者受到上帝的感召而具有了天赋意识的呢?正如纳什本人的困惑:大自然没有要求这种权利,是否存在着像“大自然的权利”这种如此抽象的东西?所以,从天赋意识来建立自然权利论不能令人信服,这也正是自然权利论受到怀疑之所在。我们认为建立自然权利观念应从人类生活于其中的世界和人类意识的统一性中来进行。哲学界有学者称为人类学思维范式。按照这一范式,权利观念(当然也包括自然权利观念)根源于人类生活,也即人类生活的一部分,是人类社会交往理性的必然产物。

一 权利概念的涵义

自权利概念产生以来,围绕权利究竟意味着什么,历史上的权利学家进行了许多不同理解与解释,其中主要是道德资格论、自由论、利益论、意志论、法律力量等。在现代西方,这些传统的有关权利本质的讨论发生了许多变化,主要表现为“权利是要求还是资格”的争论。按照“要求论”(claims-theory),“权利既指已经有效地提出的要求,也指可能有效地提出的要求。权利最重要的特性基于可要求性(claim-ability)。”[3]如果以此作为权利的内涵,权利出于要求,那么意味着承认有权利要以主体提出要求的可能性为前提。所以,因为动物没有能力提出要求,则没有拥有权利的资格。这也是许多人主张权利概念只限于人类内部的原因。但是我们认为,要求论定义不能反映权利概念的本质所在,婴儿甚至未出生的后代人并没有提出要求,但成人、现代人认为他们有某些权利,所以要求论定义受到了批评。其中“资格论”(entitlement-theory),在西方学界得到较多的赞同,并得到进一步论证。米尔恩(A.J.M.Milne)指出:权利概念的要旨是资格(entitlement),比如儿童有资格接受父母的关照与保护,也就是说,他有这样的权利。关于“权利”一词涵义广泛,其中一种用法是在纯伦理意义上来指什么是正义的,米尔恩所探讨的权利涵义即主要是在一种伦理与道德意义上来进行的。在米尔恩论述的基础上,我们可以把权利理解为在社会层面上,以一定的道德原则为基础,以维护某一社会共同体的健康存在为目标,对共同体成员所确定的某些资格。我们在环境伦理学上所谈的自然权利概念也将主要在伦理道德意义上进行。

二 自然作为权利主体的可能性与合理性

按照资格论定义,说自然拥有权利也就意味着自然被赋予了某种资格。比如当人们说要人道地对待动物或者说要尊重生命时,就是说它们有资格,也即有权利得到这种尊重。那么是什么赋予了自然这种资格呢?也就是说自然权利的源泉何在?米尔恩在谈到人权源泉时指出:能够赋予他资格的是:规则和原则,因为,凡对某物有权利时,必有规则和原则存在,比如年满18岁将取得公民权就是一个规则,而包含了规则和原则的是法律、习俗和道德。他认为人的权利概念并不是反映一种理想状态,而是一种最低标准的概念,或者是这样一种概念:“有一些权利是普遍最低道德标准要求予以尊重的权利。”“人权是否存在,普遍的最低道德标准要求予以尊重的人权是否存在,是一个关于社会生活本身的含义以及这些含义是否包括这样一种标准的问题。答案取决于对道德的性质及其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进行探讨的结果。”[4]我们认为,与探讨人权是杏存在相类似,探讨自然权利源泉的时候,根本涉及的是人类社会的公共道德问题,也就是人类是否能够建立起一种承认自然权利的(最低)道德标准。人们给予婴儿以一定权利并代其行使,就是在现代社会中道德进步的人们的一种理性选择。我们认为,自然权利就是在当前的社会背景之下,以建立人与整个生态系统及其子系统和谐相处关系为宗旨,以维护整个生态共同体的利益为道德原则,把道德纳入人与自然的关系考虑之中,使道德生态化的自然被赋予的某些资格。当自然界遭受破坏时,人的良心受到谴责,从而使人与自然构成一种权利的主体间关系。在谈到人权时,马克思、恩格斯主张人权的普遍性存在,并致力于被统治阶级所剥夺的劳动人民权利的获得,他们所否认的是权利是天赋的观点,主张权利由社会决定。马克思曾以赞成的口吻援引黑格尔的观点认为:“人权不是天赋的,而是历史地产生的。”[5]我们认为,经过几千年的道德进化,人们的社会道德观念已经有了普遍提高,在这个基础上谈自然有权利是可能的。事实上,现代人类已经具有一定的生命生存权利的意识。人们对野生生命生存的普遍关注与尊重就是佐证。比如,在保护藏羚羊运动中,很多人给予人力、财力、物力的支持,这表现出一种对藏羚羊这种野生动物生存权利的尊重与维护。我们有理由认为,人类将越来越承认与尊重其他生命乃至一切自然存在物生存与存在的权利。

那么,究竟为什么要有权利?米尔恩认为个体的人组成一定的社会共同体生活,每个共同体都由一群依据一定关系生活在一起的人组成,这些关系使每个人都知道他应给予其他成员什么以及他们应该给予他什么。作为一个成员,他的义务就是他应该给予别人的东西,他的权利则是别人应给予他的东西。没有成员就不可能有共同体。而没有权利的维护也不可能有共同体,所以其成员要拥有权利,权利是任何形式的人类社会生活的要素。所以只要存在人类的社会生活,就必须承认权利。同样,人类、其它生命形式、非生命的自然存在物组成了整个生态共同体,如果要使这一共同体健康存在,应该建立自然拥有权利的观念。人类应给予其他生命成员和自然存在物以健康存在的权利。工业革命以来人与自然的严重对立不能不说是人类凭借自身优势剥夺自然这种权利的恶果。最近生活在西非丛林中的一种红猴正式宣告绝种,这是18世纪以来有记载的第一种绝灭的灵长类动物,更让科学家们担忧的是将来愈发高涨的绝种浪潮。研究指出,在经历了数百万年进化历程的608种灵长类动物之中,至少有1/5可能会很快绝灭。尽管其他生命形式相对于人类智力和能力来说是无法比拟的,但能否只有人类存在的生态系统呢?没有。人类需要整个生命共同体和生态系统的存在,正是生态系统和生命共同体的长期孕育、进化才使得人类在地球上得以诞生,而人类及其所建立的社会系统与全球生态系统每时每刻都在进行着物质能量的交换,所以说,整个的自然生态系统是人类得以生存与发展的物质基础,各种生命形式(包括动物、植物、微生物)和非生命自然物的活动与存在使得自然系统生机勃勃富有活力,并不断调节着气候等人类赖以生存的环境。(例如,没有微生物,地球可能被尸体等垃圾所覆盖。)可以说,没有其他生命形式的多样性存在,或者甚至仅仅是自然系统的一点微小的不良变化都可能给人类的生存带来灾难性影响。而这个共同体的健康存在的基础是肯定维护生态大家庭中各个成员利益的权利,没有对自然权利的承认与维护就不可能有和谐的生命与生态共同体的存在。所以承认自然的权利不仅体现了人类道德观念的突破(生态化),也是人类真正对自身生存负责的富有理性的选择。

三 自然权利的界定

自然应该拥有怎样的权利?动物权利论、生命中心论、生态中心论给予了不同回答。动物权利论认为,动物不是为人类而存在,它们拥有属于它们自己的生命和价值。因此,在实验室和畜牧业中残酷地对待或杀害动物是错误的,这种错误不是由于这种行为会给人类带来有害的影响,而是由于它侵犯了动物的权利。生命中心论认为,所有的生命形式(包括人类)都拥有绝对平等的天赋价值和道德价值,非人类生命拥有人类应当予以尊重的权利,尊重大自然是生物圈中最有力量的人类的职责。生态中心论认为,每一种生命形式在生态系统中都有发挥其正常功能的权利,或生存和繁荣的权利。深生态学家纳斯和其他生态学家把生物平等原则建立在所有存在物都拥有这样一种权利的基础之上:生存、免遭过度的人类干扰的自由及追求其幸福的“与生俱来的”、“内在的”、“天赋的”权利。要把大自然视为一个“联邦”,它的权利高于作为其构成者的生物的权利,这种观点促使他提出了“对物种的义务”和“对生态系统的义务”比对生物个体的义务具有更大的伦理优先性。但我们认为这些在权利界定上还过于笼统,还有待于进一步作出界定。显然,自然权利与人的权利有很大不同。叶平在“非人类的生态权利”一文中曾专门讨论了生物的权利,[6]我们认为是非常中肯的,同时,有的提法也值得商榷。叶平认为非人类生物的生态权利主要有三大方面:第一,任何非人类的生命形式,包括动物,也包括植物、微生物等都有生存的权利。任何生命形式在其几百万年的进化过程中,都有着生存欲望,适应自然环境,珍惜自己的生命,延续自己的生命物种。在地球生态系统中,各种生命形式所要遵循的规则是自然选择。第二,生物具有自主的权利。“所谓生物自主的权利,是指任何生物都有按其种群的生态活动方式追求自由的权利。”我们认为,生物具有自主的权利的提法值得商榷。总的来说,生物主要还是靠自身的一种本能自在地生存。对整个生物来说,还达不到自主生存的程度。较为确切地说,生物有在接受自然选择的基础上靠自身本能自在生存的权利。叶平认为,生物的自主性(我们认为是自在性)通常有三种类型:①可塑型。具有可塑性的生物可以对变化了的环境,进行调节以适应新环境。②不可塑型。不可塑性的生物只能接受特定的环境条件,基本上不能适应环境的变化。③相对弹性型。相对弹性型的生物,其自在性在一定条件下有伸缩余地,既受环境的限制,又不受环境的限制。我们认为,由于人类历史活动的原因,许多生物物种到了濒临灭绝的边缘,对此,现代人类对不同自在类型的生物,可以采用不同的方式介入生物的自在性以维护他们的生存权利。例如采用人工培植或繁殖的方法以增加这一物种的数量;为野生生物划定自然保护区以使它们获得生长、活动的权利。人类社会是整体生态系统中的一部分,但同时,整体的生态系统很大程度上受到人类社会子系统的制约,在人类社会经济、政治系统不断发展的今天,人类活动已大规模地触及到生物的自在性,生物自在性权利绝对不受侵犯是不可能的,但是人类应该努力使自己的活动不超过生物自在性生存的耐受范围,顺应自然、利用自然。第三,生物有生态安全的权利。“生物生态安全的权利,是指生物维持种类协同和进化所必需的生态条件有不受人类破坏的权利。它包括生物所需要的一般生态安全权利和特殊生态安全权利。”地球经过几十亿年的演化,形成了生物所必需的气候、温度等生存条件,这些条件也为生物进化提供了物质前提,人类正是因为有了这些条件才从最原始的生命形式进化而来。在长期的进化过程中,形成了生命和非生命存在物相互依存的有机系统。那么当人类形成了充分的智慧与能力可以主宰地球及其所养育的'其他生命的时候,人类是否可以剥夺其他生物的生命而使得地球成为自己独自的家园呢?不能,因为人类在自己所组成的社会的发展中道德水平也在提高,而不是那种弱肉强食的纯粹动物式的进化形式。一个有道德的人类共同体在承认自己物种生存权利的时候,也应该承认其他物种的生存资格。今天由于人类的活动,生物(也包括人类自己)的生态安全已经受到了严重威胁,这不是一个有道德的人类所愿意看到的,人类需要反思自己的行为,为生物营造一个安全的生态环境。按照我们的论证,自然界的权利还应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总结。第一,人类应该尊重非生命自然存在物经长期演化后而形成的自在状态的权利,如南极冰山有在自己所处位置的存在的权利,喜马拉雅山有其存在的权利等等。第二,各自然系统有健康存在下去的权利和自然保持其洁净的权利。如海洋、河流、湖泊等有保持其清洁水质的权利,大气有保持其洁净的权利[7],土地有保持其养育万物、肥沃的权利。

自然权利既有绝对性的一面,又有相对性的一面。我们说它是绝对的,是指一旦社会承认自然权利,那就不能依人的主观愿望为转移,不能为某些人

的利益而忽视它、取消它。但它又具有相对性,权利观念本身就是社会的产物,我们说自然有权利,谈的是人与自然的关系,同时又必然受人与人关系的制约。在社会中,人的权利具有时间和空间上的相对性,而自然权利也必定要界定其范围,并根据具体的情况有所变化。西方激进的环境伦理学者对自然权利有绝对化的倾向。如泰勒所提出的:由于人类在历史上对环境所造成的影响一直是有害的,因而我们似乎有理由认为,人类的完全消失并不是某种道德上的灾难,而是一种生命共同体的其他成员(如果它们会说话的话)会以一种“满心欢喜的心情欢呼雀跃的大好事”。这种激进的观点,我们认为不仅无助于甚至会窒息环境伦理学、自然权利论的进一步发展。试想如果人们连拿走道路上的一块石头、打死一只苍蝇和消灭对人类和其他生物有害的病毒也怕侵犯了自然中某物的权利而不敢做的话,那么这样的自然权利论在现实社会中将有何意义可言呢?环境伦理学的发展、自然权利的取得难道要以人类的灭亡为代价吗?这同样是不道德的。实质上这仍然是把自然与人类关系对立起来的一种思维模式。

[收稿日期] 2003-06-02

作者介绍:杨明(1970-),男,山东邹平县人,天津理工学院讲师;天津理工学院人文学院,天津 300191 李祖扬(1940-),男,南开大学哲学系教授。天津理工学院人文学院,天津 30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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