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通用3篇】

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篇一

在互联网开放平台的背后,隐藏着一个重要的原则——“避风港”。这个原则来源于金融领域的概念,指的是在风险暴露时提供安全的避难所。在互联网开放平台上,这个原则同样适用,为用户和企业提供了一个安全稳定的环境。

首先,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体现在数据隐私和安全保障方面。在互联网时代,数据是一种极为宝贵的资源,用户的隐私数据更是需要得到保护。因此,互联网开放平台需要建立起完善的数据安全机制,保障用户数据不被泄露、滥用或窃取。只有这样,用户才能放心地在平台上进行交易、沟通和分享信息。

其次,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还体现在公平竞争和规范管理方面。在互联网领域,竞争激烈,但也容易出现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垄断、欺诈等。因此,平台需要建立起公平竞争的环境,保障各方的合法权益。同时,平台还需要建立起规范的管理机制,监督和约束平台上的各类主体,防止违法违规行为的发生,维护市场秩序和消费者权益。

最后,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还体现在服务质量和用户体验方面。作为连接用户和服务提供者的桥梁,平台需要提供优质的服务,保证用户能够方便、快捷地获取所需的信息和服务。只有这样,用户才会选择在平台上进行交易和互动,从而为平台的发展壮大打下坚实的基础。

总的来说,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是保障用户和企业在平台上安全、公平、便捷地进行各种活动的重要保障。只有坚持这一原则,平台才能赢得用户和市场的信任,实现可持续发展。因此,对于互联网开放平台来说,建立健全的“避风港”机制至关重要。

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篇二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发展,互联网开放平台在社会经济活动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而在这些平台背后,隐藏着一个重要的原则——“避风港”。这一原则不仅影响着平台的发展和运营,也直接关系到用户和企业的权益保障。

首先,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体现在用户权益保护方面。在互联网时代,用户在平台上的权益容易受到侵害,如个人信息泄露、虚假宣传等问题频发。因此,平台需要建立起完善的用户权益保护机制,保障用户在平台上的合法权益,确保用户能够安全、放心地使用平台提供的服务。

其次,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还体现在创新和发展方面。作为连接各方的桥梁,平台需要不断创新,适应市场需求和科技变革,提供更好的服务和体验。只有不断完善和创新,平台才能在激烈的竞争中立于不败之地,保持市场地位和竞争力。

最后,互联网开放平台的“避风港”原则也体现在社会责任和公益慈善方面。作为社会经济的一部分,平台应当承担起相应的社会责任,关注公众利益,积极参与公益慈善活动,回馈社会。只有这样,平台才能获得社会的认可和支持,为自身的发展创造更好的环境。

总的来说,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是保障用户权益、促进创新发展、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准则。只有坚持这一原则,平台才能真正成为用户和企业的信任之地,实现共赢发展。因此,互联网开放平台应当认真贯彻“避风港”原则,不断完善自身机制,为用户和社会创造更大的价值。

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篇三

互联网开放平台背后的“避风港”原则

“互联网开放平台”对公众来说是一个陌生的名词,但它却时刻影响着当代人的日常生活。人人网、百度文库、QQ空间、乐视TV、新浪微博、淘宝商城、苹果商店……这些为人们提供琳琅满目的信息和服务的网络空间,其实就是开放平台。然而,在人们习以为常地尽情享用这些开放平台上的丰厚资源时,却并没有意识到这背后可能隐藏着不为人知的侵权行为。   韩寒与百度侵权之争   2012年,韩寒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是一起关于互联网开放平台侵权的典型案例。   韩寒认为他是当代著名青年作家,其原创代表作《零下一度》(以下简称《零》书)知名度也较高。百度公司经营的百度文库是供网友上传、在线阅读、下载小说等各类文档的互联网开放平台。韩寒发现多名网友未经许可将《零》书上传至百度文库供用户免费在线浏览和下载时,他曾多次致函百度公司,要求立即停止侵权并采取措施防止侵权行为再次发生,但百度公司却消极处理此事。于是,韩寒将百度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和诉讼合理支出4038元。   百度公司认为其经营的百度文库具有实质性非侵权用途,属于信息存储空间,其中的文档系由网友上传,百度文库通过多种方式向网民公示了法律法规要求,尽到了充分提醒义务,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零》书文档系网络用户上传至百度文库,网络用户未经韩寒许可上传《零》书的行为直接侵犯了韩寒对《零》书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百度公司作为提供上传《零》书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没有直接实施上传行为,但其能否免除赔偿责任、是否具备进入“避风港”的条件是双方争议的焦点。百度公司作为经营百度文库这个信息存储空间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一般不负有对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事先审查、监控的义务,但这不意味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的侵权行为可以不加任何干预和限制。   在本案中,因韩寒及其作品均具有较高知名度,韩寒又曾于2011年3月作为作家代表之一就百度文库侵权一事与百度公司协商谈判,百度公司也积极回应并处理此次纠纷。所以,百度公司对百度文库中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应有比其他侵权文档更高的注意义务,且百度公司理应知道韩寒不同意百度文库传播其作品以及百度文库中存在侵犯韩寒著作权的文档之事。因此,百度公司未对韩寒所诉求事宜采取相应措施,应认定其主观存在过错,不能给予其“避风港”原则保护。最终,法院判决百度公司赔偿韩寒经济损失2.4万余元和合理开支4000元。   “避风港”原则的成长演义   在上述案例中出现了一个不为公众熟知的概念——“避风港”原则。何谓“避风港”原则,在网络侵权案件中该原则又是如何被适用的呢?   “避风港”原则是由美国在1998年制定的《数字千年版权法案》(DMCA法案)所创立的。法案的出台是为了应对网络中海量信息监控的困难,因为网络技术的提供者对于用户所上传文章是否抄袭、电影是否经过授权很难做到一一辨别,因此,当出现侵权问题时,有必要给予这些网络技术提供者以豁免,只要他们及时下线涉嫌侵权的内容即可豁免。这样看来,“避风港”原则是网络技术进步和网络著作权保护之间冲突与妥协的结果。   在司法实践中,是否适用“避风港”原则,是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的难点。适用“避风港”原则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第一,互联网开放平台是互联网服务提供者,而非互联网内容提供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与互联网内容提供者判断标准在于其在案件中具体实施的行为。如果是提供自动接入、自动传输、信息存储空间、搜索、链接P2P(点对点)等技术服务行为,那么,其“身份”应认定为服务提供者。如果平台运营商通过上传到服务器或者以其他方式将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置于向公众开放的信息网络中,使公众可以下载、浏览或者以其他方式获得,那么,其“身份”应认定为内容提供者。   第二,客观上,权利人具有“有效通知”行为,互联网开放平台具有“及时删除”行为。该原则的立法是基于推动网络技术发展和著作权人权利保护的相互妥协的产物。在浩瀚无边的虚拟网络世界中,网络中介服务商没有能力进行事先内容审查,一般推定其对侵权信息不知情。所以,采取“通知+移除”规则是对网络中介服务商间接侵权责任的限制。   第三,互联网开放平台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即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这是适用条件中最关键的一点,也是司法实践中最难判断之处。“应该知道”不仅涉及相关证据的采

信,而且涉及相关注意义务的法律评价。   通过办理十余件网络开放平台被诉侵犯著作权的案件,笔者认为,互联网开放平台是个合乎效率的商业运营模式,如何让其也合乎法律,考验着司法者的智慧。法的价值在于定纷止争,而纷争多源于不确定。   随着互联网开放平台适用“避风港”原则有了越来越确定的结论,平台运营商就越来越能准确地衡量自己注意义务的程度,利用“避风港”原则让自己免受应用开发者直接侵权的连累,网络技术进步和网络著作权保护之间的冲突也会得到最大程度的缓和。   链接   链接一:开放平台的侵权认定标准   2012年12月17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针对平台运营商对于网络用户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是否应该知道等问题作出回应,指出应根据直接侵权的具体事实是否明显,同时参考多项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1.开放平台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   2.平台运营商所具备的管理能力和控制能力。   3.所传播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的类型、知名度和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   4.开放平台是否主动对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进行了选择、编辑、修改、推荐等。   5.开放平台是否积极采取了预防侵权的合理措施。   6.开放平台是否设置便捷程序接收侵权通知并及时对侵权通知作出合理的反应。   7.开放平台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   8.开放平台是否从网络用户提供的作品、表演、录音录像制品中直接获得经济利益。   链接二:“避风港”原则相关案例   “避风港”原则生效案例——YouTube案   2010年,在维亚康姆与谷歌及YouTube(美国视频分享网站)之间的版权纠纷案件中,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YouTube用“避风港”原则作为自己抗辩的理由,并因此胜诉,此案也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提供了判例依据。   据版权网站(Copyright Website)资料显示,维亚康姆因YouTube网站内载有其未授权的视频而提起诉讼。诉讼期间,YouTube表示已经依照“避风港”原则及时将侵权视频全部删除。双方讨论的焦点是,YouTube是否应当为其用户上载的非法文件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最终判决YouTube尽到了“避风港”原则规定的监督义务,故其没有侵犯维亚康姆的版权。   “避风港”原则失效案例——VeryCD案   2011年1月17日,上海市文化行政执法总队收到美国电影协会北京代表处《投诉书》称:上海隐志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VeryCD网站上向公众提供美国电影协会成员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多部影视作品。据查,当事人通过用户点击下载页面的广告获取收益,2007年10月至2011年1月,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2.8万余元。   上海市文化执法总队在调查取证后责令当事人停止侵权行为,并作出了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2.8万余元、罚款人民币2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摘自《法律与生活》半月刊2013年10月下半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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