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经典3篇】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篇一
随着中国的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进程的不断推进,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管理问题逐渐凸显出来。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公布和实施等环节,重庆市制定了《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本文将从法律效力、制定程序以及监督机制等方面对该办法进行解读。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法律效力。根据办法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具有一定的约束力,但不具备直接强制执行力。这意味着行政规范性文件对行政机关和公民具有一定的指导和约束作用,但并非强制性的法律文件。这一规定的制定,既能保证行政机关的灵活性和权力自由裁量性,又能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其次,该办法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根据办法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需要经过合法程序,包括起草、审核、公告等环节。在起草环节,行政机关需要充分听取相关利益相关方的意见和建议,并进行合法、公正的决策。在审核环节,行政机关需要严格审查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确保文件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公告环节,行政机关需要及时公布文件的内容和效力,以便公民和企事业单位了解和遵守。
最后,该办法建立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机制。根据办法规定,行政机关应当设立专门部门或机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执行进行监督。同时,公民和企事业单位也可以通过举报、申诉等途径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和维权。这一监督机制的建立,有助于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违法违规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保障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
综上所述,《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进一步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审核、公布和实施等环节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该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规范行为,保障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重庆市行政管理水平的提升。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篇二
行政规范性文件是行政机关为规范行政行为而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为了进一步规范重庆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重庆市制定了《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本文将从适用范围、文件的形式和发布等方面对该办法进行解读。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适用范围。根据办法规定,该办法适用于重庆市行政机关制定的具有约束力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这包括各级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其他依法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这一规定的制定,能够避免行政机关滥用权力,确保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规范性。
其次,该办法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根据办法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可以采用命令、通知、规定、规程、规范性文件等形式。这一规定的制定,能够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灵活性和适用性,满足不同行政机关和不同行政行为的需要。
最后,该办法规定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发布。根据办法规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通过行政机关的官方网站、政府公报等媒体进行发布。同时,行政机关还可以通过其他适当方式进行宣传和公布。这一规定的制定,能够保证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公开透明,方便公民和企事业单位了解和遵守。
综上所述,《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出台,为进一步规范重庆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和操作指南。该办法的实施将有助于促进行政机关的规范行为,保障公民和企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推动重庆市行政管理水平的提升。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2) 篇三
《重庆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区县(自治县)政府和市级政府工作部门网站设立规范性文件库,作为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子库,参照市级规范性文件库公布本地区、本部门规范性文件目录和文本。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正确执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章 备案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由制定机关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政府规范性文件报送上一级政府备案,迳送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
(二)部门规范性文件报送本级政府备案,迳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市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报备,依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单位报送备案。
第二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备案审查的公函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
(二)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包括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解决的问题;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
(四)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规范性文件内容与有关单位职责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供与有关单位协商情况的说明等材料。
实行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纳入规范性文件网上报备系统的单位,应当使用网上报备系统报送备案。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查结论;专业性较强或者情况复杂需要进一步论证的,经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审查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7日。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备案审查,按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
(一)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予以备案;
(二)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但合理性等方面存在问题的,予以备案并附审查建议;
(三)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限期自行纠正并报告纠正结果;逾期不纠正或者不报告纠正结果的,责令其立即停止执行并报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四)对不属于审查范围的,告知制定机关并予以退回;材料不齐的,告知其限期补充材料。
备案审查可以采取公开征求意见、召开论证会等方式进行。需要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提供协助的,制定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规范性文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政府法制部门书面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书面建议应当明确建议人基本情况、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名称、理由和依据。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书面建议之日起10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书面告知建议人。
政府法制部门收到书面建议后应当转送制定机关核实处理。制定机关应当按照前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将结果抄送政府法制部门。必要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并将结果抄送制定机关。
第二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公布实施后,制定机关或者实施机关应当适时对其施行情况进行评估。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规定有效期。规范性文件有效期自施行之日起,最长不超过5年。有效期届满前6个月,制定机关经过评估认为有必要继续实施的,可以延长有效期,但延长期最长不超过5年。
标题冠以“暂行”或者“试行”的,有效期最长不超过2年。有效期届满前由制定机关评估决定正式施行或者废止。
第三十条 制定机关应当每隔两年对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
新的`法律法规施行、上级机关提出清理要求或者制定机关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组织专项清理。
第三十一条 清理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按照以下规定作出处理:
(一)内容合法、适当,符合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予以保留;
(二)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应当重新制定公布;
(三)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代替、有效期已过不需要继续施行或者调整对象消失的,予以废止。
制定机关应当将清理结果向社会公布。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应当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列入政府目标责任制考核和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第三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报送备案的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本单位规范性文件发文目录。
第三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办公厅(室)和法制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每年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进行通报。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通过政府公报和政府主页按月公布已备案规范性文件目录;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年度统计分析,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五条 经核实发现规范性文件有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执行并限期纠正;逾期拒不纠正的,报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六条 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对有关规范性文件提出审查意见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审查意见后30日内向其书面告知处理结果,并抄送政府法制部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政府法制部门依照管理职责予以通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报请本级政府予以纠正或者撤销,由有权机关对制定机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制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合法性审查意见的;
(三)未按照规定报送备案,经督促仍不报送备案的。
第三十八条 法制部门(机构)不履行审查监督职责,未依法审查规范性文件或者对违法规范性文件未予以纠正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进行责任追究。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解释。制定机关不得授权解释。
第四十条 市、区县(自治县)政府办公厅(室)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组织的规范性文件,参照部门规范性文件管理。
政府派出机构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规定报送设立该派出机构或者授权代管的政府备案。
第四十一条 此前市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重庆市级政府令第16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