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详解(优选3篇)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详解 篇一
随着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营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本篇将对《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行详细解读,以帮助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办法。
首先,该办法明确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根据办法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国有资产交易的政策和规定,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准入条件等。同时,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也承担了一定的监督管理职责。这一条款的出台,明确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体系,有助于规范和提高国有资产交易的效率和公正性。
其次,办法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准入条件进行了明确规定。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准入条件包括:合法取得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等。这些准入条件的明确,使得国有资产交易更加规范和有序,有效保障了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合法性。
此外,办法还对国有资产交易的交易方式和程序做了详细规定。根据办法规定,国有资产交易可以通过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同时,办法还规定了交易程序,包括交易公告发布、资格预审、报价或竞买等环节。这些规定的出台,为国有资产交易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有助于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最后,办法还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进行了具体细则的规定。根据办法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办法还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明确了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法律后果。这些规定的出台,为国有资产交易提供了有力的监督保障,有效遏制了违法行为的发生。
综上所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有效运营具有重要意义。通过对该办法的详细解读,希望读者能够更好地了解和应用该办法,为国有资产交易的规范和发展做出贡献。
(字数:635字)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详解 篇二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是为了规范和保障国有资产交易的顺利进行而出台的重要法规。本篇将对该办法的主要内容进行详细解读,以便读者更好地理解和应用。
首先,该办法规定了国有资产交易的基本原则。根据办法规定,国有资产交易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保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收益。这些原则的确立,为国有资产交易提供了明确的指导,有助于提高交易的透明度和公平性。
其次,办法明确了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机构和职责。根据办法规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制定国有资产交易的政策和规定,制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准入条件等。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则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国有资产交易。这些职责的明确,有助于形成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体系,提高交易的规范性和有效性。
此外,办法对国有资产交易的准入条件和交易方式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办法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的准入条件包括:合法取得资产所有权或使用权,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具备健全的内部控制制度和风险防范机制等。同时,办法还明确了国有资产交易的交易方式,包括公开招标、竞争性谈判、协议转让等。这些规定的出台,为国有资产交易提供了明确的操作指南,有助于提高交易的规范性和效率性。
最后,办法还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进行了具体细则的规定。根据办法规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及时处理,确保交易的合法性和公正性。同时,办法还规定了违法行为的惩罚措施,明确了违法行为的责任追究和法律后果。这些规定的出台,为国有资产交易提供了有力的监督保障,维护了交易的合法和公正。
综上所述,《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的实施对于规范和保障国有资产交易起到了重要作用。通过对该办法的详细解读,希望读者能够更好地理解和应用该办法,为国有资产交易的顺利进行做出贡献。
(字数:616字)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详解 篇三
以下是CN人才网小编给大家整理收集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详解,仅供参考。
1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
首次明确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企业资产转让。
32号令第三条规定“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转让其对企业各种形式出资所形成权益的行为(以下称企业产权转让);(2)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增加资本的行为(以下称企业增资),政府以增加资本金方式对国家出资企业的投入除外;(3)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行为(以下称企业资产转让)。”
2 明确界定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
实际控制企业的定义
32号令
第四条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包括:
(一)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出资设立的国有独资企业(公司),以及上述单位、企业直接或间接合计持股为100%的国有全资企业;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单位、企业单独或共同出资,合计拥有产(股)权比例超过50%,且其中之一为最大股东的企业;
(三)本条第(一)、(二)款所列企业对外出资,拥有股权比例超过50%的各级子企业;
(四)政府部门、机构、事业单位、单一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直接或间接持股比例未超过50%,但为第一大股东,并且通过股东协议、公司章程、董事会决议或者其他协议安排能够对其实际支配的企业。
3号令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企业国有产权,是指国家对企业以各种形式投入形成的权益、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各种投资所形成的应享有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对比分析
在3号令中仅要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涉及的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此次发布的32号令中,对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产权转让、增资、资产转让统一要求在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
3 32号令对交易规则的新要求
自2004年《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颁布以来,为规范企业国有产权转让行为,国资委先后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关于建立中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联合发布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120号文)及《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78号文)等政策法规。
根据32号令“第六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现行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即上述国有资产交易监管相关规定与32号令不一致的,以32号令以为。现对32号令中提出的国有资产交易新规定,总结如下:
(一)放宽了受让资格条件范围
在32号令中,对产权转让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进行了明确的规定,32号令及3号令中关于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条款对比如下:
32号令
第十四条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3号令
第十五条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的资质、商业信誉、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
对比分析
在32号令中,通过放宽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设置,可使产权转让更加公开透明,在更大范围内充分征集意向受让方,从而尽可能的保障国有资产转让价值收益最大化。
(二)延长了产权转让挂牌公示周期
32号令中除正式披露项目信息外,增加了预披露项目信息程序,从而延长了项目挂牌公示时间。
1.正式披露及信息预披露
32号令第十三条规定,正式披露信息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因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转让方应当在转让行为获批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进行信息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
分析:在32号令中,对于涉及产权转让导致转让标的企业的实际控制权发生转移的,首次增加了信息预披露程序,信息预披露需要提交的材料为:
(1)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2)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
(3)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
(4)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但不限于资产总额、负债总额、所有者权益、营业收入、净利润等(转让参股权的,披露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中的相应数据);
(5)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
2. 正式披露期限
在32号令中,对正式披露的最长期限进行了限定:“第十九条转让项目自首次正式披露信息之日起超过12个月未征集到合格受让方的,应当重新履行审计、资产评估以及信息披露等产权转让工作程序。”
(三)对企业经营性损益进行了约定
32号令“第二十三条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解析:以往国有产权项目转让过程中,交易双方在洽谈产权交易合同时对于标的企业期间损益的承担容易产生争议。通过对该条款的解析,明确了标的企业期间损益由受让方承担。
(四)明确了产权交易价款结算方式
在32号令中,明确了产权交易价款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32号令
第二十七条交易价款应当以人民币计价,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2016年
120号文
第三十九条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产权交易价款支付到产权交易机构的结算账户。
第四十一条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2009年
3号令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支付。
2004年
对比分析
32号令要求,交易价款应通过产权交易机构以货币进行结算,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产权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五)明确了产权交易合同需公示
32号令第二十九条规定,产权交易合同生效后,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结果通过交易机构网站对外公告,公告内容包括交易标的名称、转让标的评估结果、转让底价、交易价格,公告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
4 国有企业公开增资程序
32号令首次对企业增资扩股须到产权交易机构公开挂牌征集投资方,及非公开协议方式增资,对审核原则、定价原则、流程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具体总结如下:
(一)企业公开增资程序
(二)企业非公开增资程序
5 确定企业资产转让适用范围
国资委于2013年12月发布的《关于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的通知》(78号文),对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进场交易有关事项进行了明确规定。32号令的发布,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的资产转让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32号令及78号文条款对比如下:
文件
内容
适用范围
32号令
第四十八条企业一定金额以上的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资产对外转让,应当按照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涉及国家出资企业内部或特定行业的资产转让,确需在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之间非公开转让的,由转让方逐级报国家出资企业审核批准。
第四十九条国家出资企业负责制定本企业不同类型资产转让行为的内部管理制度,明确责任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转让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等作出具体规定,并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实际控制企业
78号文
二、中央企业要建立并完善企业生产设备、房产、在建工程以及土地使用权、债权、知识产权等各类资产转让的管理制度,明确资产转让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其中应当进场交易的资产种类、金额标准作出具体规定,并将相关制度报送国务院国资委备案。
中央企业资产转让行为
《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32号)有利于国企深化改革的推进与执行,便于国有企业、社会资本及监管机构清晰了解国企深化改革中相关资本运作方式的监管要求及行为准则,使国企深化改革的资本运营依法合规、阳光透明,对国企深化改革相关实操推进起到了促进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