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优质3篇)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篇一
民事抗诉制度是指当事人对民事裁判结果不服时,通过上诉或申请再审等程序来寻求司法审查和裁决的一种制度。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民事抗诉制度扮演着重要的角色,它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促进了司法公正和程序正义的实现。然而,在实践中,民事抗诉制度也存在一些程序性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首先,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性问题之一是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目前,我国的民事诉讼法规定了上诉和再审的时间限制,但这些时间限制对于当事人来说可能过于短暂,尤其是在涉及复杂案件或跨区域诉讼时。因此,应该考虑对时间限制进行一定的调整和灵活性的处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性问题还包括上诉和再审的费用问题。在目前的制度下,当事人在进行上诉或再审时需要支付一定的费用,这可能会对一些经济困难的当事人构成一定的负担。因此,应该考虑减免或适当调整上诉和再审费用,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平等的保障。
最后,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性问题还涉及到上诉和再审的审查标准。在目前的制度下,上诉和再审的审查标准相对宽松,导致一些不具备上诉或再审条件的案件也能够进行上诉或再审。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司法资源浪费。因此,应该加强对上诉和再审的审查标准,确保只有符合条件的案件才能进行上诉或再审。
综上所述,民事抗诉制度在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司法公正方面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然而,它也存在一些程序性问题,如时间限制的不合理性、费用问题和审查标准等。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我们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和实现。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篇二
民事抗诉制度是司法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对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在实践中,我们也发现了一些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性问题,这些问题可能会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产生一定的影响。
首先,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性问题之一是上诉和再审的申请条件过于严格。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只有在特定条件下才能提起上诉或再审,如案件金额达到一定数额、具有特殊性质等。然而,这些条件可能会对一些符合法律精神的案件造成不必要的限制,从而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因此,我们需要对上诉和再审的申请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其次,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性问题还包括上诉和再审的审查程序的不透明性。在目前的制度下,上诉和再审的审查程序相对复杂,审查标准也不够明确。这可能会导致一些不必要的争议和误解,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公正的实现。因此,我们需要对上诉和再审的审查程序进行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以确保审查程序的公平公正和透明性。
最后,民事抗诉制度的程序性问题还涉及到上诉和再审的时间限制问题。在目前的制度下,上诉和再审的时间限制相对短暂,对当事人来说可能过于紧迫。这可能会导致当事人无法充分准备申请材料和辩护意见,影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因此,我们需要对时间限制进行一定的调整和灵活性的处理,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
综上所述,民事抗诉制度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具有重要意义。然而,它也存在一些程序性问题,如申请条件过于严格、审查程序不透明和时间限制问题等。为了进一步完善民事抗诉制度,我们需要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并提出相应的改进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充分保障和实现。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篇三
民事抗诉制度若干程序性问题探析论文
一、引言
我国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主要是在学习和引进前苏联民事诉讼模式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其特点就是国家对诉讼进行全面的干预和监督,以追求司法的公正性。我国宪法规定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的法律监督就是通过对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提起抗诉具体表现出来的。勿庸置疑,在民事检察监督工作开展的10多年里,对于监督法律的统一实施,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公民和法人行使申诉权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由于民事抗诉制度本身内生性缺陷及其运作上的失范,致使在司法实践中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偏离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因此,对在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中的程序性问题及时加以研究很有必要。笔者拟就民事抗诉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若干程序性问题进行初步探讨,提出完善之浅见。
二、民事抗诉制度存在的程序性问题
我国民事诉讼法总则中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对检察机关实行法律监督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规定。但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的抗诉和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的程序规则只作了原则性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对有些问题在处理上缺乏法律依据,民事抗诉制度在程序设计上存在的问题和不足日渐显露出来,具体表现在:
(一)抗诉期间无法定时限要求,影响了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民事诉讼法第182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同时也为了维护社会关系的相对稳定性,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实行二审终审制,以防止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无休止地进行。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民事裁判有错误或有失公正,民事诉讼法仍然规定了补救措施,当事人可以通过申请法院再审进行司法救济,但申请再审必须在民事裁判生效后二年内提出。而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生效民事裁判认为有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有权提起抗诉。检察机关只要提起抗诉,法院就应当进入再审。于是,有的当事人将此视为一种对抗生效裁判的有效途径,只要不服终审裁判,就去设法要求抗诉,这就为抗诉权“寻租”提供了隐性市场,在司法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出于各种各样的考虑,在上诉期间内不上诉,或者在向法院申请再审被驳回后,转而求助于检察院抗诉提起再审,从而曲线突破法律的时效规定,造成法院裁判长期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影响了法院的权威性和裁判的既判力。
(二)检察机关对抗诉案件进行调查取证,动摇了民事诉讼机制的平衡性。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是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也是民事诉讼程序公正的重要标准,它不允许任何一方享有比对方更多的权利。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就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申诉对民事案件的证据应当进行调查。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受理当事人对民事案件的申诉进而提起抗诉的案件,几乎都作了大量的调查取证工作,并把调查取证的证据作为对原审案件提起抗诉的证据,以此来证明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裁判存在的错误。这势必是造成了双方当事人在诉讼力量上的失衡。一方面,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对证据进行调查,使证据对其有利的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增强,而另一方当事人诉讼力量相对变弱,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平等原则和公平
原则。另一方面,在民事诉讼中,有的当事人出于各种考虑怠于履行或不履行举证责任,等法院裁判生效后再向检察机关申诉,由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对案件提起抗诉,检察机关[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