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通用3篇)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 篇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重要性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是指国家对于行政法规的制定所遵循的一系列程序和规定。这些程序和规定的制定是为了保障行政法规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确保行政法规的实施能够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行政法规是国家的重要法律规范,它对于国家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的发展都起着重要的引导和规范作用。行政法规的制定程序是确保行政法规能够真正地反映国家和人民的意志,保障行政法规的科学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手段。
首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能够保障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合法性是行政法规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法规得以有效实施的前提。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了行政法规的合法性审查、立法机关的权限和程序等一系列程序,确保了行政法规的合法性。
其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能够保障行政法规的科学性。科学性是行政法规必须具备的重要特征,它要求行政法规的制定必须基于科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符合国家和人民的实际需要。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了行政法规的调研、论证、审议等程序,确保了行政法规的科学性。
再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能够保障行政法规的公正性。公正性是行政法规制定的重要原则,它要求行政法规的制定必须公正、公平、公开,不能偏袒任何一方的利益。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了公众参与、听证、公告等程序,确保了行政法规的公正性。
最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能够保障行政法规的实施效果。行政法规的实施效果是衡量行政法规质量的重要标准,也是行政法规制定的目的之一。行政法规制定程序规定了行政法规的发布、宣传、监督等程序,确保了行政法规能够得到有效实施。
综上所述,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是保障行政法规合法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的重要手段,也是保障行政法规实施效果的重要保障。只有通过严格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才能够确保行政法规的质量和效果,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 篇二: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优化与改进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是指国家对于行政法规的制定所遵循的一系列程序和规定。这些程序和规定的优化与改进是为了提高行政法规的制定效率、质量和公开透明度,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行政法规的制定是一个复杂而繁琐的过程,需要经过多个环节的论证、审议和决策。然而,目前我国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存在一些问题,如程序冗长、流程不畅、信息不对称等,导致行政法规的制定效率和质量有待提高。
首先,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可以优化审议环节。当前,行政法规的审议环节时长过长,导致行政法规的制定周期过长。可以通过合理规划审议时间、加强协调沟通、优化会议组织等方式,提高审议效率,缩短制定周期。
其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可以改进信息公开机制。信息公开是行政法规制定的基本要求,也是行政法规制定公正性和透明度的重要保障。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信息公开制度,加强对行政法规制定过程的信息公开,确保公众能够了解和参与行政法规的制定。
再次,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可以加强专家参与。专家的参与能够提高行政法规的科学性和实效性,确保行政法规的制定基于科学的理论和实践依据。可以通过建立健全专家参与机制、加强专家的培训和评价等方式,提高专家参与的积极性和水平。
最后,行政法规制定程序可以加强社会公众的参与。公众的参与是行政法规制定的重要环节,也是行政法规制定民主性和公正性的重要保障。可以通过建立健全的公众参与机制、加强公众的法律教育和意识提升等方式,提高公众参与的积极性和水平。
综上所述,行政法规制定程序的优化与改进是提高行政法规制定效率、质量和公开透明度的重要途径。通过优化审议环节、改进信息公开机制、加强专家参与和社会公众的参与,能够使行政法规的制定更加高效、科学、公正和民主,更好地服务于国家和人民的利益。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2) 篇三
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七条
报送国务院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由国务院法制机构负责审查。
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从以下方面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审查:
是否符合宪法、法律的规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
是否符合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
是否与有关行政法规协调、衔接;
是否正确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对送审稿主要问题的意见;
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十八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部门:
制定行政法规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有关部门对送审稿规定的主要制度存在较大争议,起草部门未与有关部门协商的;
上报送审稿不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
第十九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将行政法规送审稿或者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发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有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反馈的书面意见,应当加盖本单位或者本单位办公厅(室)印章。
重要的行政法规送审稿,经报国务院同意,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
第二十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就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深入基层进行实地调查研究,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重大、疑难问题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
第二十二条
行政法规送审稿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举行听证会,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法规送审稿涉及的主要制度、方针政策、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有不同意见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进行协调,力求达成一致意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的意见以及国务院法制机构的意见报国务院决定。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部门协商后,对行政法规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行政法规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
第二十五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法制机构主要负责人提出提请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的建议;对调整范围单一、各方面意见一致或者依据法律制定的配套行政法规草案,可以采取传批方式,由国务院法制机构直接提请国务院审批 。
第五章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六条
行政法规草案由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或者由国务院审批。
国务院常务会议审议行政法规草案时,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或者起草部门作说明。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对行政法规草案的审议意见,对行政法规草案进行修改,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总理签署国务院令公布施行。
签署公布行政法规的国务院令载明该行政法规的施行日期。
第二十八条
行政法规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国务院法制机构应当及时汇编出版行政法规的国家正式版本 。
在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行政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二十九条
行政法规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行政法规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 三十条
行政法规在公布后的30日内由国务院办公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行政法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出补充规定的,由国务院解释。
国务院法制机构研究拟订行政法规解释草案,报国务院同意后,由国务院公布或者由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
行政法规的解释与行政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国务院提出行政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三条
对属于行政工作中具体应用行政法规的问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法制机构请求国务院法制机构解释的,国务院法制机构可以研究答复;其中涉及重大问题的,由国务院法制机构提出意见,报国务院同意后答复。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拟订国务院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五条
修改行政法规的程序,适用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行政法规修改后,应当及时公布新的行政法规文本。
第三十六条
行政法规的外文正式译本和民族语言文本,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审定。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4月21日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同时废止。